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 XUAN HAO(中文姓名:許軒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5年7月3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卷第401頁),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1日)起算20日(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15年8月19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既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8月21日始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顯已逾期。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