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岳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充陳述(理由候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復經原審通知命被告應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有士林地院115年7月22日士院璿刑黃114訴892字第1150216654號通知(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97頁、第599頁),惟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