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姿(原名廖婉婷)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0、17714、19525號、113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彥姿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13頁第12行贅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在LINE群組「市調座談會(兼職)」應徵「接單小幫手」工作,而遭騙取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且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發覺渣打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翌日尋求律師協助,並於同年6月30日至轄區警局報案,可見其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固稱其係應徵工作而配合提供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並提出「市調座談會(兼職)」之「招接單小幫手人員」貼文(見112偵17714卷第94頁),惟觀諸該貼文內容:「日領5000至8000上下,按單計算每日接單無上限。簡單操作、公開透明,只需一支手機即可獲利。免費詢問,由專業人員進行解說操作內容。每日接單,操作完接單內容擷圖回傳當日到帳」,可見該「兼職」工作輕鬆,無需具體特殊專業知識,「只需一支手機即可獲利」,且每日報酬甚高。又細察被告與「話務員小時」之對話內容顯示:「(話務員小時)我們是公司有操盤手。我們只是租借您這個註冊好審核通過的賬(應係「帳」之誤)號給專業人士來購買這貨幣」(見112偵17714卷第97頁),而被告於其所謂之兼職期間亦僅於112年6月8日將其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見112偵17714卷第111頁),而未曾提供任何「接單」或其他勞務,亦即被告所謂之「兼職」,僅是出借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供他人進出虛擬貨幣而已,被告完全不用付出任何勞力,每日即可獲得豐厚報酬。
㈡而被告自陳其係師範學院畢業,曾擔任美語老師、貿易公司業務、在國外經營民宿,有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難認其對此出租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即可每日獲得豐厚報酬之「兼職」,毫無懷疑而完全信賴其係合法之兼職工作。再觀諸被告與「話務員小時」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這個是合法的吧?我會不會有犯罪風險呢?」、「(被告)為什麼要買這麼多幣?這跟我平常的金流不太一樣…感覺你是不是把我當成洗錢中心啊?」(見112偵17714卷第110、123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出租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進出資金及虛擬貨幣極可能從事洗錢等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而非因遭詐騙帳戶而對此一從事非法洗錢之風險毫無認識。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其結果之發生,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等財產犯罪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查被告出租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進出資金及虛擬貨幣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既已有所預見,猶為賺取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豐厚報酬,而自恃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70元(見112偵17714卷第19頁反面),不至有太多損失,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逕將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資料(綁定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人進出資金及虛擬貨幣,而容任不明資金匯入其帳戶並轉成虛擬貨幣匯出,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為僅是「有認識之過失」(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9頁),惟被告僅是透過LINE與「話務員小時」聯繫,未曾詢問過「兼職」之公司名稱及所在、「話務員小時」之真實姓名,復未曾面談、討論實際提供之勞務內容,即逕將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進出不明資金及虛擬貨幣,由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之過程,實難信其有何具體原因及理由可「確信進出其帳戶之資金」為合法並未遭不法使用。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過往兼職工作之薪資紀錄,並稱其過往兼職即有數仟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3、19至21、98至106頁)。惟本案被告所謂之「兼職」工作,僅係出租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進出資金及虛擬貨幣,每日即可賺取5000元至8000元之豐厚報酬,與有「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明顯不同,況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吧?我會不會有犯罪風險呢?」、「感覺你是不是把我當成洗錢中心啊?」(見112偵17714卷第110、123頁),已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極可能用於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則其過往兼職薪資為何,自不影響其對本案帳戶係供不法使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之判斷。
㈥又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6月14日至22日期間與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陳稱其在發現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找律師處理,並於112年6月30日至轄區警局報案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5、27至55、93至94頁)。惟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0000000/000交易所帳戶(綁定渣打銀行帳戶)進出不明資金及虛擬貨幣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遭轉匯一空後,尋求律師協助或報警處理之舉動,不過係佐證其主觀上有不希望本案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已,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姿(原名:廖婉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0、17714、19525號、113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彥姿(原名:廖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話務員小時」之人聯繫,並依該人指示將其向數位資產買賣平台0000000/000交易所申設之帳號綁定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嗣於112年6月8日將通過0000000/000平台審核之帳號、密碼及上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話務員小時」之人,並於112年6月9日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設定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受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話務員小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郭育欣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均轉匯至遠銀受託帳戶即0000000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育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廖欽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琴英及陳澤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曾秀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話務員小時」,並依指示設定遠銀受託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前同事引薦加入「市調座談會(兼職)」社群尋找兼職工作,因誤信假廣告上當受騙,且前常在國外生活,對於國內新興詐騙手法並無所知,並未將0000000帳戶或任何銀行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所有操作均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所為,又於發現帳戶異常後主動報案,積極配合處理及協助查明事實並防止損害擴大,絕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⒈被告於112年6月8日將其申設之0000000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LINE傳送予「話務員小時」,復依「話務員小時」之指示,於112年6月9日設定遠銀受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郭育欣、廖欽色、王琴英、陳澤承及李曾秀碧等人,致告訴人郭育欣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由他人轉匯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復經不詳之人轉匯至遠銀受託帳戶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343頁);
⒉復據告訴人郭育欣、廖欽色、王琴英、陳澤承及李曾秀碧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下稱17100偵卷》第22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下稱17714偵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下稱17714偵卷》第6頁、第7頁、第9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622號卷《下稱622偵卷》第10頁);
⒊且有證人陳秋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100偵卷第11至12頁、19525偵卷第3至4頁);
⒋並有被告之渣打銀行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100偵卷第4至5頁、19525偵卷第12至14頁、622偵卷第8至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87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見17714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陳秋寧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100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話務員小時」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帳戶歷史紀錄、訂單詳情、交易詳情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177至193頁、17714偵卷第129至134頁)、告訴人郭育欣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資料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7100偵卷第24頁、第33至46頁)、告訴人廖欽色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見17714偵卷第17頁)、告訴人王琴英提出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9525偵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9525偵卷第36至39頁)、告訴人李曾秀碧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22偵卷第11至13頁)等附卷可稽;
⒌足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上開遠銀受託帳戶即0000000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㈢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應徵、訊息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話務員小時」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入出國證明書,證明其所辯係因信任上開群組之兼職工作資訊,且之前時常居住於國外,未能充分接觸臺灣媒體及法律環境,對於相關新聞報導、詐騙手法及相關法律知識了解較少,未能察覺所接觸之「投資理財」群組及運作方式其實是詐騙手段,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對投資理財的興趣、穩定工作的渴望以及對該行業的陌生,通過精心設計的話術,引導進入陷阱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內應徵內容截圖觀之,該群組內提出應徵內容多為市調、座談會等工作,並有列明受訪者或參與者須具備條件(例如:年齡、工作經驗、是否從事相關行業等)、工作方式、時間、地點、報酬等資訊(見19525偵卷第67至69頁),佐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被告曾參與之工作內容多為保健產品試用活動、消費行為調查、個人金融訪問等種類,訊息內容均有顯示主辦單位公司名稱、聯絡人之聯絡電話,而參與試用活動之報酬多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50元間小額超商禮券之情(見19525偵卷第70至74頁);此與被告提出其誤信上開「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內徵才廣告截圖內容:「招接單小幫手人員:日領5000至8000上下,按單計算每日接單無上限。簡單操作、公開透明,只需一支手機即可獲利。免費接單,操作完接單內容回傳當日到帳。…」(見本院卷第157頁)兩相比較,肉眼即可明顯分辨該徵才廣告顯與上開「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內常見應徵座談會或市場調查工作之條件及報酬均相差甚遠,不僅不限身分、年齡、工作經驗,單憑1支手機工作,不需親自出席參與、體驗或提供訪談回饋,即可每日獲利5000至8000元,均高於被告前曾參與之試用、調查訪問等工作所獲報酬達20倍以上之多,況按被告自述111年8月14日起即加入上開兼職群組,且長期應徵該群組內工作之經驗等情,對於應徵該群組內之座談會等工作之應具備之資格、流程、工作內容、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及報酬範圍已知之甚詳,面對上開顯具差異性之特殊廣告應可輕易辨別或產生懷疑,被告反辯以因其長期應徵該群組提供工作機會,對該群組產生相當信任、具有依賴感,有信心認定該群組所發布的所有廣告都是合法且真實的,之前工作也是都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而全盤推免其自身應審慎查核廣告真實性之責任,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做工作會再次確認是否合法」、「我的個性會多確認幾次」、「(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該平台找到的兼職工作,你都有抱持懷疑是否為非法的心態?)對,我都會再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復難見被告係處於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且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帳需求,此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全然不受雙方原先約定之拘束,此為大眾普遍可知之道理,不分國際暨亦不因被告是否常居住於國外,未能充分接觸臺灣媒體及法律環境,不知新興詐騙手法而有所差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前工作都要提供金融帳戶,才能轉帳匯款給我,我當時收到的報酬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供匯入工作報酬,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兩者具有顯著實質意義上及效力上之明顯區別,無法相提並論,被告前既已有多次自上開「市調座談會(兼職)」群組應徵工作後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報酬之經驗,對於本案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名下0000000/000帳號綁定銀行帳戶後送平台審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流程,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⒊況復經本院檢視被告與LINE暱稱「話務員小時」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發現被告自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主動諮詢「話務員小時」工作內容,「話務員小時」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已向被告明確說明「我們只是租借您這個註冊好審核通過的賬(帳)號給專業人士來購買這貨幣的」,被告當時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仍繼續依「話務員小時」指示將其前已註冊尚未完成審核之0000000/000帳號綁定銀行帳戶後送平台審核,審核期間未通過部分,也繼續依對方指示補件完成審核,途中被告曾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吧?我會不會有犯罪風險呢?」(見本院卷第173頁),但直至112年6月8日下午5時9分許被告完成審核後傳送其帳戶資料期間,對於「話務員小時」所屬之公司名稱等基本資料均未曾有所詢問,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進一步查證「話務員小時」所稱此種以租借經註冊審核通過之帳號操作虛擬貨幣之方式為合法、屬實,且被告均係透過LINE與「話務員小時」聯繫,不僅不知「話務員小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未曾與「話務員小時」當面洽談、確認應徵工作等事項,堪認被告與「話務員小時」間均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於彼此開始透過訊息對話短短數小時內,即依指示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且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0000000/000帳號、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逕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話務員小時」使用,並接續依對方指示登入帳戶、驗證身分、於翌日至渣打銀行將上開遠銀受託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可徵被告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為求獲利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雖被告復辯以其主動前往轄區警局報案說明,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觀諸上開報案資料,被告直至112年6月30日始前往轄區警局報案,此乃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被告業已知悉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之後,亦在告訴人郭育欣5人遭詐欺匯入該等詐欺贓款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渣打銀行帳戶遭受警示,並詢問銀行客服後得知帳戶可能遭不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其係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後才報警處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被告雖以於獲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主動報警處理,主張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本件依前述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上開行為,皆與本案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恐遭供作犯罪行為並容任其發生乙情不相牴觸。是辯護意旨上揭所述,亦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0000000/000帳號、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定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據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原先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⑵而上開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以上互相對照可知,中間時法就減刑要求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現行法更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而被告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廖彥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向數位資產買賣平台0000000/000交易所申設之帳號綁定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並設定遠銀受託帳戶為約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帳號、密碼資料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同時透過LINE提供予「話務員小時」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000/000交易平台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郭育欣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000/000交易平台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犯後積極聯繫金融機構,此有被告提出與金融業者間通聯紀錄、電子郵件及留言網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227至236頁、第239至241頁),並參以被告自述屏東師範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補習班美語老師,曾至貿易公司當國外業務,負責聯繫接洽國外客戶,自98年7月份起,曾在國外數國家生活,109年3月返台,家中有父母親等家人,目前獨居、從事科技業的國外貿易業務工作,每月收入平均6至8萬元(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 | |
| | 自112年6月10日10時起,假冒郭育欣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郭育欣,向郭育欣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至郭育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2年6月12日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陳秋寧(所涉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在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嗣經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13時1分許,匯款63萬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假冒廖欽色之兒子撥打電話予廖欽色,向其佯稱因缺錢花用需要匯款云云,致廖欽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於112年6月12日起,假冒王琴英之外甥撥打電話予王琴英,向其佯稱因開店需支付水電裝潢費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琴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43萬元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陳澤承之兒子撥打電話與陳澤承,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請其匯款云云,致陳澤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13日12時7分許,臨櫃匯款45萬3,000元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於112年6月12日13時8分許,假冒李曾秀碧之姪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曾秀碧佯稱欲向其借錢購屋云云,致李曾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12日14時44分許,臨櫃匯款63萬3,000元至廖彥姿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