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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HUYE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VAN KHUYEN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上易卷第36頁),被告NGUYEN VAN KHUYEN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處分)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逃逸移工,未遵守我國居留規定在先,嗣又未遵守我國交通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蓉、莊培瑄及被害人劉○樂(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勢非輕,告訴人陳美蓉迄今仍未復原,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倘依原審所處刑度,被告於易科罰金後即遭驅逐出境,告訴人等求償無門,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刑度。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乘坐汽車,於下車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使車門撞擊告訴人陳美蓉、莊培瑄及被害人劉○樂所騎乘之機車,致令其等再遭後方來車撞擊,告訴人陳美蓉因而受有左側血胸、左肩血腫、左鎖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第六頸椎側孔附近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培瑄亦受有骨盆與薦椎骨折、頭部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劉○樂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其中告訴人陳美蓉因前開傷勢,尚需接受胸廓重建、肢體重建手術,術後需輪椅輔行,尚待復建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8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52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97-1、130頁)。是以被告所為,造成3人受傷,尤以告訴人陳美蓉傷勢甚屬嚴重,足認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就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不免過輕,刑度難謂允當,已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衡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疏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分別受有前述輕重不等之傷害,情節實屬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無任何實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之舉動,併參其違反義務程度、素行,暨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HUY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HUYEN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59、69頁)、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52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美蓉、莊○○、被害人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自左側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貧困(見交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係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
  被   告 NGUYEN VAN KHUY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HUYEN(越南籍)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路肩處(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搭乘HOANG XUAN DUC(越南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往來車輛,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並迅速下車關上車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下車,適有陳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媳婦莊○○、外孫女劉○○(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NGUYEN VAN KHUYEN所開啟之車門,致陳美蓉、莊○○、劉○○人車倒地後,復遭同向後方由范振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陳美蓉受有左側血胸、左肩血腫、左鎖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第六頸椎側孔附近骨折等傷害;莊○○受有骨盆與薦椎骨折、頭部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劉○○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蓉、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NGUYEN VAN KH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HOANG XUAN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美蓉、報案人劉沛芯、告訴人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蔡伊雅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NGUYEN VAN KHUYEN於上揭時、地,因下車開啟車門,與告訴人陳美蓉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莊○○、被害人劉○○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等事實。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莊○○及被害人劉○○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搭乘同案被告HOANG XUAN DUC自用小客車,因不當由左後側開啟車門,且未注意車道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莊○○係未成年之被害人劉○○之母,而被害人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告訴人莊○○於警詢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出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VAN K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3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