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卷第28、4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金堆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7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沿明德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同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有莊雅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至,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莊雅景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似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現在不會賺錢,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我國民年金有3、4千元,我可以去跟兄弟姐妹問問看,我能拿出1萬5千元之情(見同上卷第29、32、48頁),而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接受,目前民事案件已有判決,欲透過民事執行來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而係因告訴人堅持透過民事執行程序求償,是以,自不能以被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即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核屬過輕。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