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IET QUOC(中文名:阮曰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QUOC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撤銷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IET QUOC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上訴,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有前開原審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憑。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聲請易科罰金,被告係逃逸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有函請移民署處理之必要,故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解送之日起,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本院判決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係逃逸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將來案件之審判及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