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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5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佑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佑(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珮宏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115年1月27日和解書與本院115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上訴卷第25、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科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駕駛本案小貨車疏未注意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致告訴人成傷卻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小貨車司機、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考量被告身為職業貨車司機,其已於105年間因駕駛貨車而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8年12月5日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又涉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等案,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而遵守交通規則,其對於公共安全及個人身體法益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可見仍有心存僥倖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受有相當懲罰之必要,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貨車司機,並未心生警惕而遵守交通規則,其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業如前所述,仍應受有相當懲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