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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孟晨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孟晨任職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擔任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直行往中央東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該處交岔路口停止線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右前方由陳柏翰所騎乘腳踏車沿延平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正欲通過該處路口,乃遭徐孟晨所駕駛本案大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左眉擦傷、左膝擦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詎徐孟晨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且已知悉陳柏翰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卻未立即停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嗣因其駕駛本案大客車直行至下一交岔路口即桃園市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等候紅綠燈之時,隨即為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涂宏瑋攔停而當場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3-46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9-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孟晨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擦撞告訴人陳柏翰所騎乘腳踏車,並使其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8頁、第81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偵卷第31-39頁);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道路畫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事發後現場狀況、檢察官勘驗結果、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9-55頁、第65-71頁、第73-87頁、第120-121頁、第12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3-48頁),足供擔保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表明提出告訴之刑事陳報狀,其上簽名並告訴人本人所為,是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然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案發後之6個月內即同年10月22日已具狀向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其上同時有告訴人陳柏翰及其父陳俊文之簽名一節,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25頁),且告訴人嗣於114年4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到庭表示意見(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確有提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之意,至為明確,則無論其是否於上開刑事陳報狀上親自簽名,或委由其父陳俊文代行簽名,俱不影響告訴人已於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確定有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已有先打方向燈,我有想要下車查看確定,我是在等紅燈,因為車子不能停在大馬路,車上還有40多名學生,我有想靠邊停車去查看,並沒有要逃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當時因不確定是否有撞到告訴人,心裡慌亂,沒有做立即判斷,但已有打方向燈準備往右側慢車道停靠,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當時駕駛本案大客車,有看到告訴人在路邊停等紅綠燈,交通燈號轉為黃燈時,我已經超過停止線,因為公車太大台我只能繼續向前,我從後視鏡有發現發生碰撞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以才停靠路邊等語(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9頁),且被告既自承其係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即察覺告訴人於路邊停等紅燈,其後亦察覺告訴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二者具有高度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常理及理性用路人之經驗判斷,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因與其所駕駛本案大客車發生撞擊而倒地一事,自無委為不知之理,是其事後改口辯稱「不確定」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說法,無非卸責之詞,已難憑採信。
(二)其次,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猶持續沿中央東路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未有往右側停靠路邊之情事(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9-40頁),此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其於案發後有停靠路邊一事,顯非可採。至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向前行駛之時,雖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一事,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堪驗屬實(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1頁),然參酌案發時之雙方撞擊地點距被告最後停車等候紅綠燈號誌之下一交岔路口(即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其距離長度約有128公尺,有該路段之google map距離量測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交訴字卷第69頁),設若被告已有往右側停靠之跡象,則以案發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而言,本案大客車之前方及右側,俱無可阻礙其靠右側行駛準備停車之任何車輛,堪認被告應有相當充裕之距離及空間往右側行駛或往右側偏轉至外側車道,然依被告遭攔停之車身方向及最後位置,則仍在直行方向並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號誌,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駕車行駛超過100公尺以上之距離,卻絲毫無任何向右偏轉停靠路邊之跡象,益見其自始無靠右準備停車之意;更何況,被告於肇事後最初為警攔停之時仍辯稱:我不知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89),則其當時所辯不知發生碰撞之說詞,雖非可採,適足徵被告於案發後確無靠右準備停車之情事,始以上開辯解而為推諉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後一再辯稱其係欲向右停靠以利車上之乘客安全下車等語,顯非可採,其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交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5年3月1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雖非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雖主張本案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8頁),惟查:警方據報趕往到場之時,已接獲民眾報案稱:車號000-00桃園客運公車肇事後並未立即停下等語,乃將被該民眾攔下之被告帶回案發地點之路口完成事故調查程序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涂宏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警方於被告自承係肇事人之前,已得以知悉該公車駕駛人即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可見被告並無構成自首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又關於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擔任中壢客運司機約有6年,平均月收入5萬元,我媽媽同居人中風,有住在一起,所以有照顧他,我有要扶養母親,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