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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俊綺(下稱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強制舔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姓名詳卷)耳朵、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並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卷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呈現告訴人當時受有右手手腕處瘀青等傷勢,可見該傷害係被告施強暴手段所導致,佐以證人鄭榮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曾表示遭被告帶去宿舍,且被告欲強姦告訴人等語,亦可印證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至證人鄭榮華固未能清楚描述被告於案發時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然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鄭榮華之事後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聯繫證人鄭榮華求助,並傳送:「今天發生一件事情」、「不知道怎麼開口」等訊息予證人,衡情此類性侵害案件發生後,被害人確實可能因諸多因素而不願向他人明確說明完整之案發經過(含侵害者之犯罪手法),則證人鄭榮華不知悉被告實際以何種手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亦合於常情。據上各證據,應可證明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成立。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爰上訴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前述指述不一:有關告訴人右手手腕受傷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對於究係因被告硬拉其過去床上時所造成,抑或係將其雙手壓制在床上從事猥褻行為時所致,前後指述不一;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被告有無伸手進入胸罩內摸其胸部或舔其胸部等疑義,前後指述亦迥不相同,且針對本案重要關鍵疑義亦避重就輕。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時稱當日係第一次認識被告、從來沒有去過員工宿舍、到了宿舍之後才發現沒有人就與被告保持距離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有幫被告按摩1分鐘左右一情,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隱瞞有自願與被告進行身體接觸之實情。又告訴人雖曾稱:證人鄭榮華不希望我把事情鬧大,所以不希望我去告被告等語,然證人鄭榮華於原審所證其根本並無告訴人所指稱有向其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提告等語,尤其告訴人與證人鄭榮華之通話過程中,證人鄭榮華於偵查及原審亦已一再證稱告訴人均無特別情緒變化、並未出現任何哭泣之情況,核與告訴人所自陳當時用語呈現緊張、害怕或恐懼等情迥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歷次所為陳述除前後矛盾不一外,更與證人鄭榮華之證述迥異,足見其所為指述應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顯非單純因事發間隔已久而使其記憶產生模糊或失真情事,是原判決僅擷取告訴人部分指稱内容即遽認被告成立強制猥褻犯行,採證認事悖於採證法則。⒉告訴人之瘀傷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一般人受有瘀青傷勢,至少需1至2週時間始會自行消散,此有諸多醫學文獻資料可資為佐,原判決認定瘀青會在較短時間内自然消退,故該傷勢係診斷前不久發生云云,悖離經驗法則。又驗傷診斷書所載僅能證明告訴人右手手腕有瘀青傷勢,不能證明係因當時雙手均遭被告壓制所導致,系爭傷勢是否即為案發該日所出現?且係肇因於被告施加強制力所致?全卷尚乏其他客觀證據為憑。⒊證人鄭榮華之證詞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不能割裂採用:證人鄭榮華於偵查或原審中之證述,其所聽聞内容均係傳聞自告訴人所為被害陳述,核其性質乃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累積證據,自始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尤其證人鄭榮華一再明確證稱其與告訴人之通話過程中,告訴人尚無特別情緒變化、亦未出現哭泣之情況,僅係單純陳述事件經過而已,無足作為情況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則原判決遽謂證人鄭榮華所證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的舉動及反應係屬情況證據云云,顯不符證據法則。更況,原判決將證人鄭榮華同一個證述内容逕予割裂論斷,認不足以為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情況證據,又謂可為強制猥褻罪之情況證據,所執理由前後矛盾。據上,爰上訴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如下:
(一)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從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或含情況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成立,主要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其有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以舌舔弄告訴人耳朵及以手觸碰告訴人胸部等情,而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見原審卷第73至74、219、224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被害情節(於本件事發時被告將其推倒壓制在床,並以舌舔其耳朵,以手摸其胸部,在其持續反抗,表示其有男友後,被告始作罷等情)、卷附告訴人手繪房間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與證人鄭榮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扣案物(即告訴人A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等證據資料為憑。【卷證出處見原判決第4頁之記載】 
 ⒉原判決並就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說明:勾稽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時證述之內容,告訴人就關於案發當時的情境、被告係如何施以強制行為、是以如何方式猥褻、事發前後經過、是如何反抗被告、其遭被告觸摸之部位,以及被告事後反應等關鍵情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經過檢、辯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呈現何種姿勢、被告是否係隔著衣服觸摸其胸部、有無舔其胸部等節,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詳述細節,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證稱:警詢當下是最有印象的,現因相隔許久,僅有大概印象等語,顯係因事發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是無從僅憑此詞而謂告訴人上開證詞係屬子虛。復衡以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初次見面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應無任何仇恨怨隙,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擔遭人非議,汙衊自身清白之風險,並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罪責,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構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既已就涉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等關鍵情形,均證述明確且一致,雖有部分記憶不清而未能詳述,然難謂告訴人係憑空虛構本案情節,而有何虛構或不實之情,自足使法院相信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等旨【卷證出處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7頁之記載】。已敘明告訴人就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如一,是告訴人前後所證事發經過之細節,雖略有不同,仍不影響其歷次就主要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價值判斷)的理由。
 ⒊原判決復就本件相關直接及情況證據敘明:⑴告訴人於事發後,經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驗傷診斷,診斷結果顯示告訴人右手手腕處瘀青(見卷附該醫院驗傷單),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壓制其雙手等情互核一致,可為告訴人供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⑵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承在未得告訴人允許下,逕自以舌舔弄告訴人耳朵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告知其有男朋友後,方停手及道歉,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⑶告訴人之老闆即證人鄭榮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用通訊軟體跟伊說,她被一個工人騙去宿舍要強姦她等語,證人鄭榮華所證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向其傾訴遭被告騙往宿舍欲行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動作及反應」此一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而亦可為認定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供述憑信性之參考等旨【卷證出處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至9頁之記載】。已敘明告訴人所證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一節,有前揭直接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之理由。 
 ⒋原判決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抗辯指駁:⑴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告訴人亦證稱有因遭被告壓制造成其手部疼痛、受傷,堪認該等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造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所述受強制之程度較重,而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較輕,顯有不符一節,並無可採。⑵告訴人向證人鄭榮華傾訴時本案情節時,雖未見情緒崩潰之情,然此等情事實與告訴人個人心理狀態堅強程度,或個人情緒表現之方式攸關,不得以告訴人轉述時未有明顯情緒崩潰等節,而認定告訴人反應不合常情,否則將落入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等旨【卷證出處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至13頁之記載】。已詳予指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之理由
 ⒌綜上,核原判決就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依據,尚與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委無足採。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充說明
 ⒈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一節,原判決亦說明:⑴告訴人證述被告尚有觸摸其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部分,雖證述前後大致相同,惟告訴人醫院驗傷診斷書所呈現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經驗傷診斷,認有處女膜3、9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之情,惟未見告訴人之陰部有何新發生之傷勢,故該驗傷診斷書實難以佐證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⑵依據證人鄭榮華所證述之內容,僅能印證告訴人事後有告知被告欲對其侵犯(未得逞)之事後反應,然僅能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情況證據,尚不能進一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強制性交。⑶遍查卷內其他證據,亦無證據補強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自難以強制性交罪相繩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之說明】。核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⑴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⑵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縱認告訴人所指被告除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外,亦同時有觸摸其下體或拉告訴人之手摸被告生殖器一情,前後所述未見重大矛盾,辜不論此部分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然即使所指觸摸告訴人下體、拉告訴人之手摸被告生殖器之舉,仍非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使之與他人性器相接合,尚難認符合上開性交之定義,自不能率論處強制性交罪刑,併予敘明。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本件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罪成立,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應構成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因其現住居所在不明,業經公示送達),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綺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高俊綺與代號AE000-A1120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經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指派至委託外包單位拉電纜線,待工作結束後高俊綺提議返回公司位於桃園市○○區宿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休息,A女應允後,兩人遂一同返回宿舍內之高俊綺房間休息。嗣於同日15時某分許,高俊綺在宿舍房間內的床上先要求A女靠近,待A女起身往高俊綺床邊移動後,高俊綺要求A女躺在身旁,經A女已表示拒絕後,高俊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壓住A女之雙手將A女壓制於床上後,復以舌頭舔A女之耳朵,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址及公司名稱暨地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書狀表示: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侵訴卷第81頁、82頁),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1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66頁】,並無誇大、捏造或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事(詳後述),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對告訴人A女之證述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保障被告包含對質詰問權在內之基本訴訟權,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告訴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判決基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是本案除前揭證據外,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俊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19頁至22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下,舔弄告訴人A女的耳朵及觸碰告訴人A女的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是一時情不自禁,才去舔弄告訴人A女的耳朵及觸碰告訴人A女的胸部,但告訴人A女沒有抗拒,告訴人A女說他有男朋友後,伊就停下動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是公司同事,並於當日工作完成後,被告有偕同告訴人A女前往渠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宿舍休息。嗣於上開案發時間,被告有在未徵得告訴人A女的同意下,舔弄告訴人A女的耳朵及觸碰告訴人A女的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及不爭執(侵訴卷第72頁至76頁、224頁至2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鄭榮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7頁至21頁、第61頁至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至94頁、第111頁至113頁;侵訴卷第155頁至164頁、196頁至218頁】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頁至25頁)、手繪房間平面圖(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5頁至78頁)、告訴人與證人鄭榮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緝卷第8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6頁)、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至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即告訴人A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在案發當天因為公司發給的門禁卡出問題,無法進公司,所以就要伊等負責撿垃圾作為當天工作。撿完垃圾後,公司便說可以去休息,被告遂提議去宿舍躲著,故伊等在當天上午撿完垃圾就去公司的宿舍,被告都沒有怎樣。嗣於當天下午,伊等返回工作現場,確認沒有垃圾,又再次回到公司宿舍後,被告就開始很不正常。當時被告是在床上,伊則是坐在電視旁邊看電視,被告就叫伊過去,待伊過去被告旁邊時,被告就要求伊躺下在他旁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肢體上的反抗,可是被告就將伊拉下去在他旁邊,伊有起身,但仍被被告拉回去。然後被告就要伊躺在他旁邊,並開始舔伊的耳朵、摸伊的胸部,起初被告是脫掉伊的外套,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後來被告的手有伸進去隔著胸罩摸,再後來被告又將手伸進去胸罩内,直接觸摸伊的胸部。被告是將把伊壓在床上,呈現有一點大字型的樣子,被告有將伊兩隻手都壓住。當時伊很害怕,有跟一直反抗跟被告說不要,最後是跟被告說伊已經有男朋友了,並一直反抗被告,被告才鬆手並跟伊道歉說對不起。後來伊就不搭理被告,在差不多下午16時許,伊就跟被告返回工作地點,在返程期間被告就說要帶伊去臺中、要帶伊出去玩之類的,但伊仍不搭理被告。最後伊等返回工作地點後,伊就在該處等伊的男友下班,當天回到家後,伊才跟老闆證人鄭榮華說此事等語(偵卷第61頁至66頁)。
 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先前為同事關係,案發當天上午,伊跟被告因為門禁卡不能用,老闆就分配伊等做打掃工作。工作做完後,為避免被他人看到而誤會伊等沒有在工作,被告便提議前往公司位於桃園市○○區之宿舍休息,伊遂搭乘被告之機車前往公司宿舍。早上在宿舍內,被告都很正常,是當天下午在宿舍的時候,伊原坐在電視機旁的桌子休息、使用手機,被告則躺在床上。後來被告就要求伊過去,待伊靠近床邊坐下後,被告先是跟伊講話,後來突然將伊推倒,並將伊壓制在床上。被告是整個人壓住伊,將伊的雙手架在頭上面,當時伊是在床上,而被告是在伊的上面,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躺在旁邊。伊有一直掙扎跟他說不要,還跟被告說伊有男朋友,但被告還是有有舔弄伊的耳朵跟觸摸伊的胸部,伊記不清楚被告是隔著衣服摸或是伸手進衣服內摸。後來是因為伊一直說不要,被告才放棄動作,被告停手後才跟伊道歉,他也有要伊不要跟別人說。伊在案發當天工作完畢後,有跟當時的老闆即證人鄭榮華訴說此事,但老闆希望伊不要鬧大,是後來老闆說有把被告開除,伊才比較放心等語(侵訴卷第196頁至218頁)。
 ⒋是審酌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是以何種姿勢觸摸其胸部、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其衣服內觸摸其胸部、有無舔其胸部等情,未能詳述或有記憶不清。惟其對於案發當時係於公司宿舍內發生、其係先應被告要求坐在房間的床上後才遭被告壓制、被告係以將其推倒並壓住其雙手之方式為強制行為、被告有舔其耳朵及觸摸其胸部,以及被告在伊不斷拒絕及告知有男朋友之情況下才停手並道歉等節,均能詳述。顯見告訴人A女就關於案發當時的情境、被告係如何施以強制行為、是以如何方式猥褻、事發前後經過、是如何反抗被告、其遭被告觸摸之部位,以及被告事後反應等關鍵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告訴人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呈現何種姿勢、被告是否係隔著衣服觸摸其胸部、有無舔其胸部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詳述(侵訴卷第212頁、213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證稱:警詢當下是最有印象的,現因相隔許久,僅有大概印象等語(侵訴第216頁、217頁),顯係因事發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詞而謂告訴人A女上開證詞係屬子虛。復衡以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是初次見面等情(侵訴卷第7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本應無任何仇恨怨隙,苟非告訴人A女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擔遭人非議,汙衊自身清白之風險,並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罪責,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構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A女既已就涉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等關鍵情形,均證述明確且一致,雖有部分記憶不清而未能詳述,然難謂告訴人A女係憑空虛構本案情節,而有何虛構或不實之情,自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經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驗傷診斷,診斷結果顯示告訴人A女右手手腕處瘀青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為證,實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稱被告有壓制其雙手等情,互核一致,且衡以瘀青傷勢係較短時間內即會自然消退之傷害,告訴人A女右手手腕處瘀青之傷勢顯係驗傷診斷前不久發生等情,自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壓制其雙手之強制行為,而得以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實可證告訴人A女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下午的時候,有跟告訴人A女在公司宿舍床上休息,當時伊一時情不自禁,就逾越了,就在沒有事先詢問告訴人A女的情形下,舔告訴人A女的耳朵及觸摸她的胸部,告訴人A女跟伊說她有男朋友後,伊就馬上停手並跟她道歉等語(侵訴卷第73頁、74頁、219頁、224頁至226頁)。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在未得告訴人A女的允許下,逕自舔弄告訴人A女耳朵及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並且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告知其有男朋友後,方停手及道歉,實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並非不實。
 ⒋再者,告訴人A女之老闆即證人鄭榮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告訴人A女的領班,告訴人A女是伊底下的工人。案發當天告訴人A女有用通訊軟體跟伊說,她被一個工人騙去宿舍要強姦她,伊有問告訴人A女有無怎麼,她說沒有,伊也有問有無遭強姦,她也說沒有,伊就跟她說伊會處理等語(侵訴卷第156頁至163頁)。可見告訴人A女係於案發當天,便隨即向其老闆即證人鄭榮華,反應遭同事即被告帶至公司宿舍進行侵犯之遭遇,並要求證人鄭榮華處理,此情不僅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稱其於案發當天即告知老闆乙節相符,亦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若係於職場環境遭受侵害,會將其遭受侵害之情節向雇主反應,並要求雇主處理或主持公道,以避免再次見到加害人,進而維護自身工作安全等事後反應,盡相吻合。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鄭榮華證述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的舉動及反應,係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告訴人A女所產生之心理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而亦可佐證告訴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不實。
 ⒌基此,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之案發情節,不僅核與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診斷結果,認告訴人A女受有右手手腕處瘀青之傷勢相吻合,且亦有被告稱其並未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為上開猥褻行為,並因告訴人A女告知其有男朋友後旋停手並道歉等自白可資佐證,更有證人鄭榮華證述告訴人A女案發後,有向其傾訴並要求處理之舉動及情緒反應,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補強其證述。從而,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既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及佐證,足認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渠等公司宿舍的房間內,以壓住告訴人A女雙手之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於床上,並舔弄告訴人A女的耳朵及觸碰告訴人A女的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確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在案發時沒有壓制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沒有反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鄭榮華證述其聽聞告訴人A女所述之內容,僅係重複之累積證據,不能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且依證人鄭榮華證述,亦未見告訴人A女有何哭泣或其他情緒變化,是其證詞不能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而告訴人A女之診斷書雖有右手手腕瘀青,惟僅係單純右手受傷,與告訴人A女所述其係遭雙手壓制有別,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且依案發之公司宿舍門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離去時,告訴人A女並無明顯異狀或閃躲,且該地點附近有超商,亦有多位民眾經過,然告訴人A女均為向渠等尋求協助,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為任何強制行為,難認被告有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查:
 ⒈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 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猥褻)之藉口。基此,本罪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所謂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以其手法達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始足當之,僅需達到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而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者,即屬之。
 ⒉被告確有壓住告訴人A女之雙手,且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右手手腕處瘀青之傷勢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之手段,已然達到妨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而當屬強制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施以強制手段云云,自無足採。再者,依據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時間係112年1月14日22時50分許,實與本案案發時間僅距離數小時,時間點尚屬密接,且告訴人A女亦證稱有因遭被告壓制造成其手部疼痛、受傷(侵訴卷第218頁),堪認該等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又該驗傷診斷書雖僅認告訴人A女受有右手手腕處瘀青之傷勢,然雙手遭壓制不必然造成雙手均有受傷,亦有相當可能因施力方向、姿勢或掙扎情形,導致僅有單手受傷,或甚至均未產生傷害結果之情形。是以,告訴人A女上開右手手腕處瘀青之傷勢,已足證明其確有遭到手部壓制而受傷,實難認該驗傷診斷書與告訴人A女證述有何不符之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A女只有受有右手手腕處瘀青之傷勢,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述係遭雙手壓制等情。是故,被告辯稱其無任何強制行為,以及辯護人稱告訴人A女所述與驗傷診斷書不符等情,均與客觀事證不合,均無可採。
 ⒊又遭受性侵害 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本院114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侵訴卷第123頁、124頁),以及證人鄭榮華上開證述,雖未見告訴人A女於離開公司宿舍時有明顯閃躲被告或求助,亦未有於其向證人鄭榮華轉述本案情節時有情緒崩潰之情,然此等情事實與告訴人A女個人心理狀態堅強程度,或個人情緒表現之方式攸關。況告訴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事後仍會搭乘被告的機車返回工作地點,是因為被告對伊做出行為的時候,就已經接近集合時間,再加上伊本身沒有交通工具,且公司要求伊需要跟被告一同返回工作地點集合的緣故等語(侵訴卷第214頁至216頁),顯見告訴人A女實然係因無交通工具,加上公司要求需與被告同進同出,方同被告一起返回工作地點。倘以告訴人A女案發仍同被告離去、告訴人A女未向路過民眾求援,或甚以告訴人A女在轉述過程未有明顯情緒崩潰等節,而認定告訴人A女反應不合常情,即否認其有遭受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指摘告訴人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告訴人A女所為不符合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告訴人A女所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無足委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卷內證據亦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強制性交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侵訴卷第226頁、227頁),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告訴人A女單獨相處之際,以壓制告訴人A女雙手的方式,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已然嚴重侵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告訴人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並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7頁至36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等節,並參酌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侵訴卷第219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外包工程工作,日薪約2,000元,尚需扶養母親,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外,亦同時有觸摸告訴人A女的下體,因認被告亦涉犯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女施以強制手段,並為舔弄告訴人A女耳朵、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而犯強制猥褻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然查:
 ㈠告訴人A女除上開證述內容外,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觸摸伊的下體,被告是用手伸進去伊的長褲及內褲內觸摸,後來被告好像有感覺,就拉伊的手去觸摸被告的生殖器,是隔著被告的褲子摸,再後來被告有拉著伊的手進入被告褲內,去觸摸其生殖器等語(偵卷第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先摸伊的胸部,後來才摸伊的下體,他一開始是先摸伊的下體,才拉伊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被告有將手指伸入伊的下體內。被告是直接將手伸入伊的褲內,直接觸摸伊的下體(侵訴卷第199頁至201頁、211頁、213頁、214頁),足見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係先觸摸其下體,再要求告訴人A女觸摸被告下體,且被告係直接觸摸告訴人A女下體並有伸指入內等構成要件關鍵事實,均能證述一致,自足認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亦非虛妄。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尚有觸摸其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部分,雖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始得論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若僅有告訴人A女之證述,即不能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觀以告訴人A女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固可見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經驗傷診斷,認有處女膜3、9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之情,惟未見告訴人A女之陰部有何新發生之傷勢,故該驗傷診斷書實難以佐證被告是否有觸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再者,依據證人鄭榮華上開證述內容,雖就告訴人A女有告知遭被告侵犯的過程及反應均能詳述,然關於被告是如何方式侵犯告訴人A女、有無觸摸告訴人A女何處身體部位等節,均表示不知道(侵訴卷第162頁、163頁),顯難憑證人鄭榮華此等證述而認定被告除上開猥褻行為外,亦有觸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乃至於將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陰部內。且遍查卷內其他證據,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下體,實難認告訴人A女就關於被告有觸摸其下體部分之證述,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㈣基此,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於施以強制行為的期間,亦有觸摸其下體等證述,固無瑕疵可指,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等事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單憑告訴人A女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觸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進而以強制性交罪相繩被告。
四、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應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