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188G(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E000-A112188G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188G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E000-A1121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A112188B之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叔姪關係,3人同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E000-A112188G明知A女、B女於112年間俱屬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2年4月17日前之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住處廁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1次;復於112年4月24日前之112年間某日,在前揭住處廁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B女之生殖器1次。
二、案經A女、B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188D之人(下稱D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B女、謝宥均、王鈺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B女尚未年滿16歲而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並簽立證人結文附卷,證人謝宥均、王鈺婷則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並簽立證人結文附卷,偵訊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檢察官有以不正方式訊問,且證人B女、謝宥均、王鈺婷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確保,是證人B女、謝宥均、王鈺婷於偵查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文書,係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1號函所記載A女、B女之處女膜診斷情形,乃長庚醫院婦產科專業人員對A女、B女之生殖器進行檢查後,就A女、B女之生殖器傷勢為客觀詳實之紀錄,且檢查人員與被告、A女、B女或其等親屬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斷無虛偽記載A女、B女病況之動機存在,堪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均可供事後檢視、驗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特別可信性之積極要件,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就病患所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卷附A女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醫師就診療結果所為記載,且診療醫師與被告、A女及其等親屬不具利害關係,可以排除虛偽記載之動機,前揭驗傷診斷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被告AE000-A112188G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爭執證人AE000–A112188C(即A女、B女之父親,下稱C男)於偵查之證述、證人AE000–A112188E(即A女、B女之祖父,下稱E男)、AE000–A112188F(即A女、B女之祖母,下稱F女)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五、卷附證人即司法詢問員潘羽宣、龔鈺茹、證人D女於偵查之證述、訪視報告,固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第82頁),然此等證據俱未經本院援用,爰不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A女、B女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⒈B女指述被告對其性侵之行為態樣、發生地點、發生時間等節充滿隨性,顯見B女不清楚其陳述可能導致嚴重後果,而被告與B女同住之時間為112年1月至4月間,斯時被告與母親、胞兄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出門上班與返家時間完全一致,家中裝設監視器,家中成員一舉一動皆有紀錄,被告亦已詳細說明休假情形,且平日A女、B女均由被告之父親照顧,胞兄與母親下班後則接手照顧A女、B女,被告根本沒有犯案機會。⒉D女於111年間曾對B女做誘導問答,讓B女對於被告以手指性侵乙事有印象,年幼之B女極有可能依此情節陳述。而A女於112年4月因尿布疹及腸病毒感染住院時,由A女之生父與祖父輪流照顧,醫院一開始不認為有異樣而通報疑似性侵,是D女前來醫院幫忙後,才要求醫院婦產科對A女、B女進行下體檢查,並非醫院在治療時主動發現。D女與被告胞兄吵架後於111年5月間離家,復於111年8月間返家,再於111年11月間離家,D女曾指控被告於110年9月3日、111年5月15日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性侵,倘被告曾性侵B女,D女離家時豈會不將B女帶離,任由B女置身險境。⒊A女發展遲緩,導致在2歲9個月時仍在包尿布,照顧者需要常替A女換尿布,A女張腿配合實屬正常,長庚醫院僅因A女張腿配合、雙側臀部有大小深淺新舊不一之傷痕,即高度懷疑A女遭性侵,所為論斷純屬片面猜測;A女因智力發展遲緩,平常會伸手至尿布內抓糞便或下體,實有可能因此造成A女之處女膜破裂。⒋依卷附會面監視器畫面可知,絲毫不見A女、B女有畏懼被告之迴避情形,社工謝宥均卻證稱A女、B女迴避被告,謝宥均對被告應有偏見,實則A女、B女縱使有情緒反應,亦有可能因欲與家人分開或久未見祖父母而感到悲傷,根本不是畏懼被告。心理諮商師王鈺婷雖稱B女心情低落係因遭受被告性侵,然王鈺婷忽略其餘恐導致B女心情低落之原因,諸如B女被迫與祖父母分離、脫離熟悉環境,且因大人不斷要求B女交代事發過程,B女已經難以分辨如何陳述,究竟要誠實以對或扯謊杜撰,遭指控之被告實在百口莫辯等語。經查:
㈠、證人B女於112年4月28日偵查證稱:我與爺爺、阿嬤、妹妹、爸爸、叔叔住在一起,平常都由阿嬤照顧我,晚上跟阿嬤一起睡覺,房間有我與阿嬤、阿公,妹妹跟爸爸睡。我不乖的時候,叔叔會打我,叔叔還會摸我的屁股和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體部位),讓我很不舒服,叔叔都是在阿公、阿嬤不在的時候摸我,會把手伸進去褲子摸,旁邊沒有人,叔叔在阿嬤房間摸我,我有跟阿嬤說叔叔會摸我,阿嬤說叔叔再摸就用手打他。叔叔除了摸我之外,還會摸妹妹,會把妹妹的褲子脫掉,叔叔摸妹妹的部位和我一樣,我有看到叔叔摸妹妹的屁股和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32897卷,第40至41頁);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證稱:叔叔會用手摸我,我不知道會摸哪裡,在哪裡摸我等語(見偵32897卷,第88至89頁);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證稱:我不喜歡叔叔插我北北(手指生殖器),叔叔都在廁所摸我,我會很想哭,我記得很清楚的是1次,我也有在廁所看到A女被用手指摸北北(手指生殖器)等語(見偵32897卷,第207至208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喜歡阿嬤、阿公、爸爸、媽媽,叔叔有時候給我買東西,我也喜歡叔叔。老師有說上廁所的地方不能讓別人摸,叔叔有在廁所摸過我上廁所的地方,上廁所的地方叫貝貝,我不記得叔叔摸過幾次,算不出來,我不喜歡叔叔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我會很痛,叔叔是用手指摸,我不知道怎麼示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2頁)。證人B女雖然無法精確描述被告之行為態樣,時而證稱被告以手觸摸生殖器,時而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對於地點先後證稱在住處房間、廁所,未臻全然一致,此無非係因證人B女尚值稚齡而難以理解猥褻、性交與生殖器之定義,對於事件經過更難如成年人般完整記憶並具體描述,惟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與A女、B女、C男、E男、F女同住,D女於111年11月10日離家後就未同住,D女於111年11月10日離家後,B女會比較想跟我父母睡,基本上A女、B女都是跟C男睡等語(見偵32897卷,第10頁、第104頁),證人即A女、B女之祖母F女於警詢證稱:有時候B女會吵著跟我一起睡,B女會來房間與我和E男睡覺,A女、B女的洗澡、換尿布、擦屁股由我和C男、E男處理等語(見偵32897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A女、B女之祖父E男於警詢證稱:A女比較小,平時都與C男睡覺,B女有時候會跟我與F女一起睡覺等語(見偵32897卷,第26至27頁),可見關於家中同住成員、B女偶爾與E男及F女同睡一房間、A女與C男同睡一房間等情,證人B女所述俱與被告、E男、F女所述相符,顯見證人B女具有一定認知能力,且證人B女對於被告確曾徒手觸碰其生殖器、以手指插入生殖器等重要事實,歷次所述一致而無齟齬,而稚齡兒童完全不諳男女性愛之事,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憑空捏造出不屬其正常生活經驗之受害情節。
㈡、B女於112年4月24日在醫院婦產科就診時,經醫生診斷發現陰道開口僅存有少許殘餘組織,處女膜邊緣不規則、3-9點鐘方向凹陷呈幾乎消失、陰道口擴張並可清楚見陰道脊之情形,有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2897卷,第75至76頁),堪認B女之生殖器於112年4月24日受檢前曾遭外力侵入,進而導致處女膜嚴重受損,此診斷結果恰與B女所指被告曾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其因而感到痛楚等節一致,益徵B女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毫無誇大可指。
㈢、社工人員本於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社工謝宥均於偵查證稱:我觀察A女對叔叔的互動比其他家人疏離,叔叔不在親屬會面名單中,因為家中認為叔叔不是嫌疑人,這幾次有時候是叔叔不請自來,叔叔來過兩次,這兩次B女的反應比較多,A女看到叔叔不會想跟叔叔互動,叔叔會想跟B女互動、問她好不好,發現B女沒有想要接近,叔叔才比較沒有找她。叔叔來兩次後,B女在會面完在車上會哭泣,問B女哭泣的原因,B女都不會說,有一次問B女是不是叔叔跑來讓她嚇到,B女有點頭的反應等語(見偵32897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是A女先住院就醫,後面醫師看到會陰部有不正常傷口,然後B女會診也有同樣的事情,由社會局進行通報,開始是另一名社工負責,該社工離職後由我負責。我會在會面結束後觀察小孩的反應,A女和B女不知道被告來會面,都是在當下才知道被告有來,她們看到被告的反應都是一樣相當緊張,沒有哭泣難過的情緒,但是會面結束返回安置機構的交通過程會有哭泣、情緒緊張等情緒出來,哭泣時會沒辦法安撫,直到回到安置機構的當天晚上也沒辦法安撫,直到隔一天或一週情緒才能被安撫起來,如果只有家人而無被告來會面的情形,雖然小孩子看完還是會有分開的情緒在,但據我們觀察,分離的情緒可以很快在1小時內被安撫,與被告在場的情況相差甚遠。我們都會去用詢問的方式瞭解B女難過的原因和難過的對象,B女不回答我,我要指名道姓問阿公阿嬤離開或爸爸離開,或是叔叔的部分,B女無法用口頭直接回應,都是用點頭方式回應,可以明顯確認被告突然過來的會面結束後,B女的情緒反應是直接崩潰大哭,詢問是因為誰和原因時,B女都指稱是被告,B女都是用點搖頭的方式確認。我同時間問B女第一個是不是因為阿公阿嬤看她她很難過,再來是不是因為阿公阿嬤分開妳要回機構沒辦法跟他們一住而難過,還是因為叔叔突然到來沒有告知妳很緊張被驚嚇到,前兩項詢問B女都是搖頭,問到是否因為被告來,B女才點頭。B女可以問到哭泣的原因,她可以明確知道是因為跟阿公阿嬤分開很難過,會說不想回家或不想跟阿公阿嬤分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17頁)。審酌證人謝宥均係偶然接替前手社工經手之個案,與被告素不相識,兩人毫無怨隙,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依證人謝宥均所述可知,其在探究B女情緒不佳之原因時,係依照輔導經驗而將可能造成B女情緒不佳之人、事、物逐一盤點詢問B女,並未將詢問之問題聚焦侷限在被告身上,已可明確排除不當誘導B女情緒反應之可能性存在,實無先射箭後畫靶之疑慮,證人謝宥均證述內容自屬可信。而依證人謝宥均歷次證述可知,B女雖尚值稚齡而無法以言語敘述心中情緒,然在面對令自身感到恐懼害怕之人、事、物時展現之害怕情緒則與常人無異,且B女在面對他人口語詢問依其年齡智識可理解之問題時,能以點頭搖頭之簡單肢體動作向詢問人表達內心害怕與情緒起伏之原因,從而,證人謝宥均所稱B女因在會面中突見被告出現,在會面結束後出現強烈情緒起伏而難以安撫等情,核與性侵害被害人因突見加害人現身同一場合後所生負面情緒相符一致,證人謝宥均之證述自可補強B女證述之憑信性。
㈣、心理諮商師就其介入個案諮商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乃陳述見聞情形之證人證詞,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非不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尤其被害人案發後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之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情形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心理諮商師王鈺婷於偵查證稱:B女於112年5月4日開始接受諮商,因為社工說B女不太適應安置環境,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情,希望透過諮商評估狀況,到112年12月22日,進行28次諮商,幾乎每個禮拜都有安排諮商,前面先跟B女建立關係,最後B女才有談論發生什麼事情,B女說叔叔用右手食指摸她生殖器,諮商的時候會吃衛生紙、把衛生紙塞到鼻孔,有點不想講這件事情,不然就是會說要上廁所,B女陳述叔叔摸她的這段都會哭,也會說不喜歡叔叔摸她。B女接受諮商期間,前面第6次有講本案,中間諮商會不想講,B女有創傷症候群,會哭、會生氣,擔心看到叔叔,B女講到叔叔的時候會生氣,覺得叔叔要被處罰,有一次叔叔突然跑來會面,B女會很生氣問叔叔怎麼突然會來,後面社工跟B女說叔叔不會再來,B女的情緒就比較好等語(見偵32897卷,第203至206頁);於原審審理證稱:B女因為疑似性侵害案件被桃園市家防中心轉介心理師協助,截至目前為止,B女諮商的次數是45次,B女在與我互動過程中,可以講出疑似性侵害過程,剛開始要討論這件事情時,B女會把衛生紙撕碎塞到鼻孔、耳朵或是吃衛生紙,故意一直走來走去,我就問B女是不是有點緊張,B女就說她講不出來。這個年齡的孩子不會把衛生紙拿去塞耳朵、塞嘴巴或吃衛生紙,還有一個就是B女在陳述過程中,會一直不斷扭動屁股,跟不斷反應她的生殖器很癢,因為婦科檢查沒有任何感染問題,當B女講述這件事情,特別有這些反應,對於年幼孩子沒辦法陳述詳細經過時,會透過這些反應表達,同年齡一般孩子與受過創傷的孩子會呈現不一樣的部分,她是在減緩焦慮,一直摸頭髮或背對我、扭來扭去。緊張是可控制的,例如做舒緩動作或轉移注意力,孩子可以舒緩,可是問題是當我們不再談這個話題,B女還是沒辦法轉移注意力,還是繼續摸頭髮、撕衛生紙。在諮商期間,B女有講到一次會面看到被告,她其實心理覺得害怕,因為有其他親戚,覺得好一點。講到被告手指摸貝貝的事情,B女就會說講不出來、不想講、想到很難過,檢察官開庭前,我會跟B女說會來哪裡、什麼時候會來、大概花多久時間,B女就說不想講、想到會哭。基本上4歲孩子在做性探索的時候,確實會摸自己下體,但僅止於摸表面,不會把手伸進去陰道裡面,可是B女在講的過程中,是有伸進去做這動作,一般孩子不會有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2頁)。審酌證人王鈺婷長期擔任B女之心理諮商師,截至114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期日為止,諮商次數多達45次,合理可認其與B女具有相當信賴基礎,B女在其面前不致掩藏情緒,反而會透過肢體語言向其表達內心情緒,故證人王鈺婷根據長期諮商B女之經驗,對於B女情緒起伏或內心不安之由來為何所為判斷應有相當之正確性。而依證人王鈺婷歷次證述可知,每當B女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會做出明顯異於同齡未受性侵害兒童之降低焦慮舉措,諸如將衛生紙撕碎塞到鼻孔、耳朵、吃衛生紙、扭動屁股,且證人王鈺婷難以透過其他事物分散B女之注意力,B女仍然會做出諸如撕衛生紙或摸頭髮等表達內心焦慮之動作,可見證人王鈺婷在與B女諮商過程中,一旦觸及B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B女所為表現均與性侵害被害人在回憶、陳述被害過程顯現之焦慮不安、逃避詢問等常情相符。抑且,B女於接受諮商期間仍屬稚齡,斷無可能知悉性愛之事,B女竟會做出將手指伸入陰道內之明顯帶有性交意涵之行為,恰足以證明B女確曾遭他人以相同方式對待,B女始會在回憶被害過程中出現超齡之詭異舉動。從而,證人王鈺婷之證述內容自可補強B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綜上分析可知,B女所指被告以手觸碰其生殖器、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等重要事實,所述尚無齟齬,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當可採信。佐以人體具有自我修復能力,除非是極其嚴重之傷害,需要仰賴手術開刀或長期投藥治療,一般傷害不致於延宕數月之久而難以癒合,B女接受長庚醫院檢查之時間為112年4月24日,合理推論B女之處女膜成傷時間距離受檢時間應非久遠,可認被告將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之時間應在112年4月24日前之112年間某日。又B女證稱之被告行為地點有廁所、房間之別,審酌B女多次證稱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住處廁所,僅一次證稱在住處房間,顯見B女對於住處廁所之印象較為深刻,且廁所較諸房間而言更為隱密,堪認被告以手觸碰B女生殖器、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之地點為住處廁所。依此,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前之112年間某日,在住處廁所內,以手觸碰B女生殖器及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洵堪認定。
㈥、A女曾因泌尿道感染於112年4月11日至4月18日期間住院接受抗生素藥物治療,住院期間4月17日因陪病者改為母親,主訴A女肛門周圍有多處瘀青及疤痕,經會診婦產科診治,發現A女之處女膜邊緣非常不完整呈幾乎消失狀態,有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1號函、A女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32897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堪認A女之處女膜於112年4月17日受檢前曾遭外力侵入,進而導致處女膜呈現消失殆盡之情況。
㈦、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幼童指證、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幼童之指證、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B女於偵查作證時僅有5歲,實難期待B女以言詞精確還原事發經過,或以明確字句形容所見所聞,佐以B女於112年4月28日及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明確證稱「叔叔摸妹妹的部位和我一樣,A女被用手指摸北北」,核B女之真意應在表達被告對其所為觸摸生殖器、以手指插入生殖器等行為,亦有對A女為之;參以A女之處女膜確曾遭外力侵入,業如前述,顯見B女所指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乙節,已有A女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補強。
㈧、證人王鈺婷於原審審理證稱:基本上B女講述的過程是連貫的,可以清楚說明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證人謝宥均於原審審理證稱:就B女而言,她的年紀已經要被建立起一些日常生活的正常規範,她也明確知道說謊會受到處罰,不太會說謊去掩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互核證人王鈺婷、謝宥均之證述,B女非但具有認知事務之一定能力,抑且知悉說謊掩蓋真相之嚴重性。倘被告並未對A女為B女所指訴之性侵害行為,以B女仍屬思想單純而不致算計利害之稚齡兒童而言,實無必要設詞構陷被告,何況其指訴內容尚且契合A女之處女膜傷勢,益臻B女確如證人王鈺婷、謝宥均所指具有基本敘事能力及據實陳述之品格,不致於無中生有或誇大渲染,是B女所稱被告有觸摸A女生殖器、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等節,應屬可採。
㈨、A女接受長庚醫院檢查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依前揭㈤所述,合理推論A女之處女膜成傷時間距離受檢時間應非久遠,應在112年4月17日前之112年間某日,且被告行為地點同屬較為隱密之住處廁所。從而,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前之112年間某日,在住處廁所內,以手觸碰A女生殖器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亦堪認定。
㈩、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證稱:112年我已經離開家裡,A女於112年有去醫院住院治療,我到醫院的時候,醫生問我是不是小孩的媽媽,社工說好像有發生不義的事情,他們跟我解釋小孩需要檢查,他們沒有跟我講發生什麼事情,只說願不願意讓小孩檢查,醫生和護理師把小朋友尿布拿下來,給我看小孩子的性器官,跟我說有問題,醫生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跟醫生說B女也發生過這種狀況,所以他們希望B女也來檢查。我先生於111年11月把我趕出去,我有想帶A女、B女離開,但是B女在上學,A女被我婆婆帶走,我沒有辦法帶她們離開,我有問社工可不可以帶小朋友一起離開,社工說如果我帶小朋友一起離開就無法工作,這樣對我不好,社工說小朋友會有人照顧,如果又發生事情是他們的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8頁、第292至293頁),佐以證人D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皆仰賴通譯始能進行訴訟程序,顯見證人D女欠缺中文溝通能力,在我國生活不易,且眾所周知東南亞籍人士縱使在我國能覓得工作,大多從事僅能勉為餬口之高勞力低報酬工作,自難想像證人D女有能力將二名幼女帶離家中並獨自扶養,且我國傳統社會中婚姻關係本以夫為尊、以夫家為重,此從婚生子女絕大多數仍從父姓而不從母姓、丈夫至妻子娘家生活居住易被譏為入贅或吃軟飯、絕大多數妻子入住夫家均被順理成章要求肩負起照顧公婆之責等情即明,則證人D女因考量B女就學問題及面臨夫家長輩阻止其帶離A女而不得不打消獨自將二名幼女帶離之念頭,尚與常理相符,難認證人D女懷疑B女遭受性侵害後仍未將B女帶離家中之舉違反常情,進而否定證人B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可信性。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D女還在家的時候,我時常聽到A女、B女不尋常的哭鬧聲,B女甚至有時候在凌晨3時至6時會喊疼痛並且大哭,這時間是D女將B女帶去房間外廁所,有幾次可以從家中攝影機聽到A女、B女哭聲不尋常,我合理懷疑D女在傷害B女,哭聲從房間到廁所,也有聽到C男質問D女不是告訴妳不能這樣子嗎,並且詢問關切B女。我認為A女、B女無處女膜都是有人蓄意加工,我合理懷疑是D女加工的,D女於111年8月23日至11月10日都是專職家管,我認為這段期間小孩子已經遭到傷害,D女於112年4月17日到醫院時,關切的不是A女病情,反而不間斷替小孩檢查處女膜。我與C男、F女在同一間公司上班,上下班都是E男接送,作息時間相同,我沒有與A女、B女單獨互動的時間等語(見偵32897卷,第14至24頁、第104至105頁),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證稱:A女於4月11日發燒,醫院檢查是尿道發炎,醫生說4月18日可以出院,D女就跑來說要看,D女叫很多不相干的科系醫生去看,而且D女回家這段期間不斷擦拭,我很確定D女在加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頁),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似將A女、B女之處女膜成傷歸因於D女所為不當行為,證人E男亦附和被告之說詞。然衡諸常理,縱使D女與被告不睦,亦無可能不顧母愛天性而以如此殘忍之方式傷害兩名親生女兒之身體,使A女、B女身體承受莫大疼痛與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僅為遂其誣陷被告之目的,被告所持辯解及證人E男證述實與客觀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⑶、依被告供述脈絡可知,被告無非欲營造出D女刻意以不詳方式傷害A女與B女之處女膜,在遂行傷害行為後,立即於112年4月24日促請醫師進行診斷,以達構陷被告之目的;然D女於111年11月間即未與A女、B女同住,倘若D女確有被告所指傷害A女、B女之處女膜行為,行為時點理應在111年11月間離家之前,果爾,D女應在A女與B女之處女膜傷勢尚未癒合之情形下,打鐵趁熱立即於111年11月離家前驗傷提告,斷無可能貽誤時機延宕至112年4月24日始促請醫生進行處女膜之驗傷診斷,是被告所指D女刻意破壞A女、B女處女膜後,藉此取得醫生診斷證明以便提告,達到誣陷被告目的云云,核屬無稽。
⑷、證人C男於偵查證稱:我有發現B女在廁所哭,她媽媽在幫她處理東西,我發現D女在用B女的下體,B女進去廁所都會哭,我覺得異常有特別錄下來,A女比較發展遲緩,A女會挖自己下體或排泄物等語(見偵32897卷,第48至4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在半夜發現兩個女兒有不太正常的哭鬧情形,我不知道D女、B女在廁所做什麼,但我有跟D女說不要用不明的藥去擦B女。我與被告、F女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同時段上下班。安置期間,B女說想看叔叔,才叫被告一起去,事先有跟社會局打過招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02頁)。證人E男於警詢證稱:我有看過D女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把B女帶去廁所,我從門縫看到D女徒手碰觸B女的下體,我不確定D女在做什麼,D女將B女從廁所帶到房間後,B女就大哭癱軟,還有一次是C男告知我B女在學校遭同學踢下體等語(見偵32897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證稱:D女於111年8月返家後,兩個孫女哭鬧滿頻繁的,我看過大概5次,D女拉著B女,B女說她尿尿地方很痛很痛。被告沒有單獨與A女、B女相處的機會,A女、B女沒有說叔叔會摸她們的生殖器。家中有裝監視器,但是廁所、臥室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至496頁)。證人F女於警詢證稱:我只有聽過B女跟我說在學校上廁所時有同學踢她下體,而且D女曾經教過B女要怎麼講,所以B女所稱遭被告摸的事情已經存在腦海,A女有時候會自己抓下體及排泄物,B女在學校遭同學踢下體,有可能因此導致沒有處女膜。D女還沒離家前,就會把A女、B女帶去廁所,B女會說私密處好痛,癱在地上哭,我不知道D女對她們做什麼等語(見偵32897卷,第34至36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從攝影機看到小孩大概有5次都是哭的,每次哭聲都很異常,有一次我問兒子為何哭聲異常,我兒子就用錄影機錄下來,有時候晚上睡覺時,小孩會跑出來大哭。我與被告、C男的上下班時間一樣,被告與A女、B女沒有單獨相處機會,而且家中空間很小,一舉一動都看的到,A女與B女也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摸她們生殖器的事情。在安置期間,B女說她很想叔叔,所以叔叔去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8頁)。互核證人C男、E男、F女證述,其等無非在證稱D女與A女、B女同住期間,A女、B女多有不正常哭鬧情形、B女曾自述在校遭同學攻擊下體、A女因發展遲緩會自行抓挖下體、B女之下體疼痛恐係遭D女不當對待、被告之上下班時段與C男、F女一致,毫無可能與A女、B女獨處、家中監視器可攝錄家中成員一舉一動、A女或B女不曾反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B女遭受安置期間主動提及想與被告見面。然而:
①、C男、E男、F女均為A女、B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等理應與A女、B女具有深厚之親情,倘C男、E男、F女已察覺A女、B女與D女同住期間之哭鬧聲不尋常,甚至懷疑D女對A女、B女做出不當行為,其等豈會不向D女探詢原委或出面阻止D女之不當行為,而僅以錄影方式蒐證,C男、E男、F女所述違反常理至明。
②、B女於111至112年間僅有4至5歲,在校同學亦屬年齡相仿之稚齡兒童,稚齡兒童之力道甚小,肢體動作亦不如成年人般流暢俐落,縱然有肢體衝突,出手攻擊之一方亦不可能流暢俐落的將腳抬起並精準踢向B女之下體,且攻擊力道猛烈到足以使B女之處女膜嚴重裂傷,故B女之處女膜因與稚齡同學之單次嬉戲打鬧衝突而嚴重裂傷,機率可謂微乎其微。
③、倘若C男與F女已經察覺到A女會自行抓挖下體,為避免A女之下體成傷,其等應會儘速帶同A女至醫療診所就診或向醫療專業人員問明防範措施,斷無可能坐視A女持續抓挖下體至處女膜呈幾乎消失狀態,然其等卻未採取任何防範A女抓挖下體之措施,實與至親家人為免孩童受傷而採取防範措施之常理相違;而A女雖有發展遲緩情形,然稚齡兒童對於痛覺之感知極為敏銳,此從稚齡兒童施打疫苗皆會嚎啕大哭可見一斑,堪認A女對於痛覺之感知應與正常兒童無異,實難想像A女能忍耐疼痛而將處女膜抓挖至幾乎呈現消失狀態,可見證人C男、F女所稱A女自行抓挖下體至處女膜成傷乙節,顯在迴護被告,不可採信。
④、被告雖提出其與C男、F女就職公司之刷卡資料表、休假日對照表、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等件(見偵32897卷,第147至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93頁、第195至198頁;原審卷一,第339頁),證明其與A女、B女無獨處機會、C男事先將其欲同往探視A女、B女乙事告知社工,然被告既與A女、B女同住,縱使被告於固定時間上下班或假日安排活動外出,亦僅係外出時間不在住處,不當然表示被告毫無可能與A女、B女獨處,尚難以被告所提刷卡資料表及休假日對照表否定證人B女證述之證明力;而被告所提電子郵件頁面截圖僅證明C男致信社工表示「會面成員父親、母親、我、叔叔、阿姨」,此乃C男單方面向社工表示被告將同往探視A女、B女,無法據郵件內容得出B女主動希望被告前來探視之結論。
⑤、性侵害犯罪多屬密室犯罪,且被告對於住處監視器拍攝角度與範圍應知之甚稔,自無可能在監視器鏡頭所及地點實施犯行,故被告住處裝設監視器與其為本次犯行之行為人,顯屬二事而無矛盾。
⑥、依證人B女於偵查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向C男、E男、F女反應遭被告觸摸生殖器(見偵32897卷,第40至41頁),審酌具有一定認知能力之幼童於其身體遭不喜歡之方式觸碰後,多會依直覺向同住之親近家人反應,堪認證人B女所指曾向C男、E男、F女反應生殖器遭被告觸碰乙情屬實,證人C男、E男、F女所述無非在迴護被告,故證人C男、E男、F女迴護被告之證詞不足以動搖B女證述之憑信性。
⑦、證人謝宥均於原審審理證稱:A女比較特別,無法做溝通對答,A女經過醫院鑑定需要接受早療,有重度自閉症,基本上A女都是用哭泣表達情緒,我無法判斷A女的情緒反應是否因為被告,因為A女身體不舒服、肚子餓、暈車不舒服都是用哭泣的反應來告訴我們,A女無法做言語的對答,無法明白我們要問的語句是什麼,後來透過醫療協助,A女可以用簡單的單音字回答問題,例如要不要喝水、要不要上廁所、肚子餓不餓、吃飽飯了嗎這種簡單的語句,沒有辦法應對複雜或認知邏輯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第318至319頁),足見A女根本無法透過言語表達內心感受,遑論向C男、E男、F女提及遭被告觸碰生殖器,實不能因A女不曾提及生殖器遭觸碰乙事,遽認被告非犯罪行為人。
⑸、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B女會面之影像顯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與B女坐在一起看手機影片、將飲料遞給B女、替B女穿戴手套、詢問B女大腿傷勢、將布丁遞給B女食用、在B女食用布丁時以手環抱B女、觸碰B女頭髮、替B女擦拭嘴巴、伸手握住B女之手,期間B女短暫跨坐在被告大腿數秒鐘及將大腿傷勢展現給被告觀看,被告與B女互動自然、氣氛輕鬆自在,被告亦有餵食A女,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第25至30頁);且被告亦於原審提出其與B女互動情形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欲證明被告與B女互動良好,未見B女有恐懼或迴避被告之情形。惟在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中,被害人於受侵害後多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之關係而不願破壞過去感情,或不忍加害人受懲罰,因而選擇靜默,甚至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維持互動,直至相隔幾月、幾年,或確定脫離原有關係、環境後,始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稚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本件B女遭被告性侵害時僅係稚齡兒童,被告復為B女之親叔叔,兩人更是長期同住,B女基於過往同住之慣習與被告互動,並未違反常理;且稚齡幼童一旦被感興趣之人事物吸引,極易將注意力轉移至他處而忽視原本內心不安情緒,或因有其餘親近家人在身旁而感到無所畏懼,不論是被告與B女會面之際,或被告所指案發後之112年間與B女互動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均有被告以外之人或同住家人在場,依前揭說明,B女因非與被告獨處致未有明顯情緒變化或流露恐懼之情,亦無何違常可指。從而,無從因B女與被告在其他場合互動自然或展現親暱,即認B女之證述存有瑕疵。
⑹、被告另提出B女與祖父(即E男)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欲證明B女之指述不實,然光碟未經原審進行勘驗,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內容是否如被告所提對話譯文所載,已非無疑,況其主張之對話時間為本件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無從據此譯文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惟此係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言語表達、描述、記憶等能力所影響,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證人B女對於案發地點、案發時穿著等節所述固然未盡一致,惟證人B女對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且稚齡兒童之記憶力有限,本難以期待其鉅細靡遺、一字不漏還原事發經過,不能因證人B女證述存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即全然否定證述之證明力。另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證稱:不知道叔叔有沒有摸A女的貝貝,我沒有看過叔叔摸其他人的貝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頁、第432頁),所述固然與先前偵查說詞有異,惟A女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傷勢已可支撐證人B女之指訴真實性,堪認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證述應有部分記憶不清之情形,不能因此即認證人B女之證述毫無可信性。
⑻、證人王鈺婷於原審審理證稱:在與B女諮商的時候,沒有鎖定被告是嫌疑人,因為社工也沒有跟我說嫌疑人是誰,只說陰道有陳舊性傷口或撕裂傷,他們是懷疑,沒有說嫌疑人,是B女在陳述的時候自己講出叔叔。B女與被告獨處時,因為我不在現場,無法判斷B女是否會迴避被告。在前面5月4日、5月11日兩次諮商時,B女會因為想回家哭,到第三次開始,B女其實就沒有哭了,到了第三次以後,B女還是會想回家,但不會因為想回家這件事情哭,我有先問她,會因為想回家想哭嗎,B女就會說沒有想要哭。我們前面就是建立關係,我不會問B女任何事情,只會關心B女在安置期間的適應狀況,後面我才問B女知不知道為什麼被安置,因為不會有小孩突然被政府帶走,然後被安置在安置機構,B女才說「因為有人摸我貝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0頁、第414頁),依證人王鈺婷證述可知,其在與B女諮商期間,始終未將被告鎖定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在面對辯護人詢問B女是否懼怕被告時,亦表示未當場見聞被告與B女之相處情形而無法判定,且詢問B女是否知悉遭安置之原委後,B女始向證人王鈺婷陳述事發始末,顯見證人王鈺婷並未對被告產生敵意而立場偏頗,反而是立場中立之人,自無被告所指證人王鈺婷主觀認定B女遭受被告性侵害而引導B女陳述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情形存在。
⑼、依證人謝宥均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B女與家人分離所生情緒反應,迥異於B女因懼怕被告所為表現,且B女可透過簡單肢體語言傳達情緒波動之原因,並非難以辨識箇中差異,被告片面將B女之情緒反應解讀為不捨與家人分離所致,並指摘證人謝宥均之證詞偏頗,難認有據。
⑽、本件有諸多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B女之證述屬實,被告無視於此,仍辯稱證人B女係依憑前案(即被告先前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D女之問答脈絡而為證述,自屬無稽。
⑾、被告雖認長庚醫院未審酌A女發展遲緩而長期包尿布,張腿配合換尿布實屬正常,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1號函所載「對脫褲張腿之內診安排有異於同齡孩童之高度配合情形…高度懷疑為家暴性侵個案」不可採信。然本院並未將長庚醫院上揭記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予贅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B女之叔叔,復於112年案發期間同住,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為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及第221條在審查會審查時之修正理由說明,可知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自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欠缺意思能力,或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即與「合意性交」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該項之罪。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7歲之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已違反其意願,進而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A女、B女於112年間俱值稚齡,心智未臻成熟,對於男女性事毫無所悉,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等根本不知被告以手觸摸、插入生殖器之意涵,因而未必有肢體或言語之抗拒行為,此無非係囿於A女、B女年齡及生活經驗,究不能解為A女、B女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等為猥褻、性交行為,被告猶以手觸碰、以手指插入A女、B女之生殖器,自屬以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B女強制猥褻、性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間,在住處房間,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徒手撫摸並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共4次、B女生殖器共4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B女、D女、謝宥均、潘羽宣、龔鈺茹、王鈺婷、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B女就診病歷、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1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28日桃家防字第1120012962號函暨B女之司法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12日桃家防字第1120026702號函暨B女之司法報告書為憑。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證人B女於112年4月28日偵查證稱:我打叔叔5次,叔叔摸我的5次都是我穿短袖,叔叔會將手伸進去我褲子摸,叔叔有把妹妹的褲子脫掉,總共5次,叔叔先摸妹妹才摸我等語(見偵32897卷,第41頁),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證稱:我記得很清楚的是1次,其他次數叔叔有摸我,但我不太記得,我有看到A女被摸,叔叔也是用手指摸等語(見偵32897卷,第208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忘記叔叔摸過我上廁所的地方幾次,我算不出來。我大便完阿嬤會幫我擦屁股,叔叔也會幫我擦屁股。叔叔除了摸我外,沒有摸其他人的貝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頁、第432至433頁);是依B女歷次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觸摸生殖器之次數,印象最為鮮明者僅有1次,且被告曾在B女如廁後替B女擦拭清潔,女子身體構造中生殖器極為接近肛門、尿道,B女於112年間僅有4歲餘,回憶事件經過之能力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視之,確有可能將被告擦拭清潔肛門及周遭之動作誤認為以手觸摸生殖器,進而認定被告觸摸生殖器次數超過1次,故除前揭有罪部分外,B女於偵查證稱被告尚有觸摸其生殖器4次乙節,實難遽信。再者,B女證稱其係從旁觀看到被告觸摸A女之生殖器,因B女尚值稚齡,自無可能趨前辨識被告撫摸之方式、觀察A女之反應,則被告不無可能在替A女換尿布或清潔臀部周圍時,遭B女誤認為係觸摸A女之生殖器,故難憑B女偵查中證述而認被告尚有觸摸A女之生殖器4次。此外,司法詢問員龔鈺茹於偵查陳稱:B女雖然能依序數數,陳述家中成員及描述生活事件,但對於數量的概念沒有很清楚等語(見偵32897卷,第42頁),顯見B女尚值幼齡,雖有基本陳述能力且可大致讀出排序之數字,仍然缺乏正確計算數量之能力,益徵B女於偵查所稱其與A女尚遭被告觸摸4次生殖器乙節,尚難遽信。
⑵、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1號函雖足以說明A女、B女之處女膜幾乎呈現消失殆盡情況,然幼童之身體發展未臻健全成熟,抵抗能力無法與成年人相比,極易因外力成傷,並非反覆多次的性器官或異物侵入始能造成A女、B女之處女膜異狀,單次的性器官或異物侵入亦能使A女、B女之處女膜消失殆盡,故尚難以前揭醫院回函補強證人B女所指被告尚有其餘4次撫摸、插入A女、B女生殖器之行為。
⑶、被害人遭受一次性侵害後,在事後回想時亦可能出現強烈情緒反應,不以被多次性侵害為必要,故難依證人謝宥均、王鈺婷之證述認定A女、B女不止一次遭受被告性侵害。
⑷、從而,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尚有其餘4次以手觸碰、以手指插入A女、B女生殖器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對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被訴尚對A女為強制性交4次、對B女為強制性交4次部分,核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詞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然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檢察官認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親情人倫,竟對二名未滿14歲之姪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A女、B女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可見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未成年人之身體權、性自主權之意識極其薄弱,所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展現絲毫愧疚之意或主動向A女、B女之父母洽談賠償事宜,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D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雖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罪質、手段俱屬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對同住親屬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酌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