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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寧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智宏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審訴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8號、第38134號、第39379號及第3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未說明被告許寧未予沒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犯罪所得之理由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許寧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對被告楊智宏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其僅對原審就被告2人科刑事項及就被告許寧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對被告許寧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許寧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察覺上司即被告楊智宏冒用客戶身分後仍配合其犯罪計畫,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保險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順暢,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許寧並非本案之主要籌畫者,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不高,此亦應作為科刑之參考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考量被告許寧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許寧並無實際獲利,擔任被告楊智宏助理為其第一份工作,一時失慮未拒絕上司楊智宏之指示等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胞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65頁;⑵被告楊智宏則不知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冒用客戶身分以詐財,使壽險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更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保險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順暢
  ,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楊智宏已與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安達國際人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頁),並已賠償安達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第1期之款項,可見其確有賠償之誠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直銷保險月收入約4至6萬元,需扶養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寧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對被告楊智宏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被告楊智宏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高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堪稱妥適。至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林佳瑩、陳亦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無法填補被害人損失,且刑度與被告詐保金額不符比例,罪刑顯不相當。而被害人林佳瑩更因本案受司法之訴追,受有相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許寧並非本案主要籌劃者,參與程度不高,且未實際獲利,而被告楊智宏亦陸續依緩刑條件賠償實際受損失之安達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之損失,且其等均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雖尚未與被害人林佳瑩、陳亦萱達成調解,然考量其等多次請求原審法院、本院安排與被害人林佳瑩、陳亦萱調解程序,經原審及本院安排調解後,渠等均未到庭協商調解事宜縱將上情,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緩刑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等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為緩刑2年、3年之宣告,且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各為上開緩刑之負擔,均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2人迄未填補被害人林佳瑩、陳亦萱之損失,而為
  緩刑之宣告,應有未恰云云,無足憑採。
 ㈢對被告許寧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寧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認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可言。
  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與告訴人安達人壽、元大人壽公司,非屬被告許寧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或印文,已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原審114年11月27日判決被告楊智宏部分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是
  原判決對被告許寧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應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科刑、緩刑及對被告許寧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54號卷【下稱A卷;卷一即A1卷】一第51頁
「主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A1卷第315頁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3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31頁
4
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
「立同意書人」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33頁
5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
「申請人」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41頁
6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佳瑩」之印文1枚
A1卷第161頁
7
元大人壽要保書(民國108
年10月1日)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同署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下稱B卷】第16頁、第18頁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8
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19頁
9
元大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08年10月1日)
「授權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25頁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10
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日期:109年5月11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1頁
11
元大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109年5月11日)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5頁
12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授權日期:109年5月11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3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13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申請日期:109年5月11日)
「受款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37頁
14
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日期:111年4月20日)
「受益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43頁
15
元大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111年4月20日)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45頁
16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申請日期:111年5月6日)
「受款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51頁
17
元大人壽開立之支票1張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55頁
18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親簽」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1頁
「主保險人親簽」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19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2頁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20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109年11月25日)
「立同意書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8頁
21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109年11月25日)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9頁
「被保險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2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18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03頁
即本院卷第205頁
23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9年6月17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21頁
24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0年1月4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59頁
即本院卷第219頁
25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0年11月15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91頁
26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1年2月17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11頁
2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暨複印授權書(書立日期:109年7月2日)
「立授權書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47頁
28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09年5月18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07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29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09年6月17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48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30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10年1月4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21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31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未填日期)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53頁
32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09年5月27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203頁
即本院卷第209頁
33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月4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81頁
即本院卷第223頁
34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2月8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97頁
35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1月15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01頁
36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1年2月17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21頁
37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1枚
A1卷第197頁
38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1枚
A1卷第199頁
39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1卷第201頁
40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2枚
原審卷第217頁
41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原審卷第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