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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坤民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坤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坤民(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涉犯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衡酌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本院卷第53-57頁),至同年9月30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後續審理及)訊問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維持聲明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19-125、163-173頁),惟依原判決所示相關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認定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量處相當程度之刑期;衡以被告有若干前案經追訴、處罰,亦有其他案件曾經羈押、通緝之情形(案號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足徵其遵守法律或配合司法機關之程度不甚理想,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有相當程度,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完畢,尚待宣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進展接近其確定刑罰之可能性,而升高逃亡風險程度。綜合上情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與被告表示:可以提出最多新臺幣5萬元之具保金額等語,及辯護人所稱:「被告過往執行都有如期報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惟卷內有被告若干執行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70-71、72-73、75頁),兼衡被告涉嫌犯罪侵害他人法益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難以防免或削減上開風險,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