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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被      告  洪伯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更一字第1號),聲請發還、拍賣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查獲之扣押證物中,登記為被告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定有動產擔保設定之標的物,檢呈動產抵押合約書、設定書以資證明。請將該證物發還聲請人。若因未結案應暫緩發還,請求考量車輛價值只會遞減,將該車變價拍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國審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已逾20日且未提起上訴,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5年5月26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6月17日撤回上訴,是本案業於115年6月17日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罪時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1輛雖經扣押在案,惟該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又聲請人雖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9頁),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履行契約,使聲請人得行使抵押權、占有或出賣抵押物之證據。是聲請人顯非該車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規範動產抵押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聲請人主張將系爭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於法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