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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緯聖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緯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汪緯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5年1月26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適當之強制處分,應無羈押必要,爰裁定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簡式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原訴字卷第59至63、67、165至176、179、191至193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8月25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並未爭執,且依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其之母親甫過世,父親罹病又有甫週歲之未成年子女以觀,被告尚不致生逃亡出境、出海以躲避審判、執行之弊,是請求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未遂罪(詳細論罪內容見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徵被告存有推諉、逃避刑責之畏罪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及其家庭情況,核與其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故其上開所辯,要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凱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