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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少彬


            許永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少彬、許永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少彬、許永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請羈押獲准。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暨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1月7日以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諭知自115年1月7日起羈押2月。迨115年1月19日審判期日,原審則另以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9月18日屆滿),有上開押票、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函在卷可查(見聲羈卷第23至31、45至53頁;原審卷第31至39、45至47、93至115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8月21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呂少彬僅表示希望10月份能與家人出海去澎湖遊玩等語,許永福則具狀表示已有固定住居所、穩定工作及家庭生活,且願配合法院審理程序,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各犯2罪,分別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參以被害人數並非單一、本案被害金額非微,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正常心理,且許永福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許永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一定住居所,與其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故其上開所辯,要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