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者,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但如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領取寄存之判決書者,則以實際領取時為準。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7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於115年8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嗣由被告於115年8月6日晚上9時29分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凱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