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郭姿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郭姿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查扣IPHONE 12 RPO MAX手機(含SIM卡)1支,固非列於證據清單之證據,惟經原審法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未明確同意發還該手機,尚不能排除檢察官日後聲請調查該手機之可能性,且該手機是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得沒收之物,亦屬未定,自仍有留存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扣押之手機(含SIM卡)1支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均未列於起訴書中非供述證據內,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該手機無證據聲請調查,應已無留存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理。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並扣押抗告人之IPHONE 12 RPO MAX手機(含SIM卡)1支,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同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係在抗告人住所查扣,為抗告人所持用,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黃福豪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被告黃福豪為中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清公司)代表人,抗告人則為中清公司會計,負責查帳、結帳、分配車輛及處理中清公司環保申報等事宜,則該扣押物與抗告人是否與共同被告蘇嘉信、洪世明、吳健昌、余志偉、黃福豪等人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犯罪事實即非全然無涉,現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自應由原審視訴訟進行程度之需要,斟酌是否勘驗調查,以避免衍生爭議,非無可能於原審後續審理時援為犯罪證據,倘認係供抗告人犯罪所用之物,則為應沒收之物,自有留存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不宜於該案審判查明前即先發還。原裁定據此認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