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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慶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主要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就案外人陳德銘所涉詐欺異議人之犯嫌予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抗告人所提多次告訴均以查無實據而簽結等節,然抗告人為臺北地檢署北檢力辰115他1189字第115903467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所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又被告並非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之當事人,況臺北地檢署是否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亦非屬抗告人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本案函文即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交「陳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審撤銷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狀」,請求臺北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撤銷112年度訴字笫1425號判決,並非告訴狀,該署不依法聲請再審撤銷前述判決,反於115年3月31日以本案函文胡亂稱「一、復臺端115年1月5日告訴狀。二、…案由不詳一案,業經簽結,…請查照。」欲吃案。是抗告人115年4月9日之「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旨在向臺北地檢署說明本案函文中胡說之處並聲明異議,並再請求檢察官針對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僅因原審係臺北地檢署聲請再審撤銷前述判決之再審機關而副知原審,並無向原審異議之内容,想不到原審竟主動挑出來胡亂裁定。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檢察長瀆職說謊詐騙違法違規欲吃案不再起訴抗告人受詐騙之被告陳德銘,抗告人不服並寄陳存證函檢附聲請重啟偵辦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重啟偵辦(非多次提起告訴)並起訴抗告人詐騙案之被告陳德銘,臺中地檢署無法就抗告人聲請再起訴陳德銘所提出的10項新證據提出辯駁,僅稱陳德銘捏造之被監禁案業經法院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即違規簽結欲吃案袒護抗告人被詐騙案之被告陳德銘,損害抗告人迫被告陳德銘匯還抗告人被詐騙之新臺幣283萬元及向臺中地檢署請求國賠之權益。抗告人非欲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訴或異議,但因臺北地檢署將不應移送審理之陳德銘捏造被監禁案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使被矇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做出上開判決,已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瀆職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抗告人115年4月9日之「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旨在指出臺北地檢署犯「將不應移送審理之抗告人被詐騙案之被告陳德銘捏造被監禁案移送原審審理」,又「不將證明抗告人被詐騙之被告陳德銘捏造被監禁之4項新證據一併移送原審審理」等二項犯罪行為,而非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原裁定稱抗告人為「函文所示案件之告訴人」,但抗告人未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訴狀或依刑事訴訟法製作筆錄。原裁定多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前開裁定及立案,以維法制及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0日收受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併附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該存證信函收件人暨地址填載原審法院及臺北地檢署名稱、地址,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異議係向法院提出,且前開異議狀之內容又係對檢察官做出之本案函文表示不服等節,有抗告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所附異議狀、本案函文影本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原審法院以此認定抗告人意在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稱其本無意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胡亂裁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陳德銘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詐欺等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同時其於該案中遭詐騙集團詐取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供抗告人等另案被害人匯入被詐款項之人頭帳戶而成為另案被告,該另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01等號(即本案函文所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被告陳德銘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抗告人堅信陳德銘為詐欺共犯,數次要求臺中地檢署重啟偵查未果。抗告人因而認為檢察官聽信陳德銘說詞、起訴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之被告,導致原審法院做出認定陳德銘為被害人等節之判決錯誤應先予更正,故欲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惟按所謂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之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再審者,應以前揭法律規定為限。查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7號判決撤銷部分改判,部分上訴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資料附卷可稽,是可知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目前根本不是確定判決,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亦非前開規定中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不可能對之提起再審。且再審之聲請權人法有明文,如前所述,抗告人主張自己為被害人即顯非有權聲請之人,又別無其他得請求檢察官代為提起再審聲請之規定存在,是抗告人指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犯法、不為其提起再審聲請有誤,均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又指摘原裁定稱抗告人為「函文所示案件之告訴人」,但抗告人未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訴狀或依刑事訴訟法製作筆錄,原裁定多有違誤云云。惟觀本案函文可知「函文所示案件」除「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外,另載有「臺中地檢署偵辦被告陳德銘涉嫌幫助詐欺案件」,而抗告人雖非前者之告訴人,但確為後者之告訴人無疑(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01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原裁定用語雖較為簡略,但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不服臺中地檢署未就其與陳德銘間所涉詐欺糾紛重為詳細調查、起訴等情,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相關規定,向檢察署提出相關事證,請求調查偵辦,而非一再針對自己非被告亦非告訴人之他人案件向法院或檢察署要求救濟,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不合法,抗告人亦表示原無聲明異議之意,原裁定將聲明異議駁回,核屬無違,抗告意旨均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