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子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子力(下稱抗告人)參酌司法實務針對各犯罪類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低之現況,及連續犯廢除後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恤刑目的之利益,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均於民國110年間所為,只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有不利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未獲恤刑減讓,難昭折服,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5、6、8、11、12、13、1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7、9、10、15、16、1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以抗告人同意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附卷可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核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型欄為「有期徒刑4月(2次)」,與調查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1次)」,不相一致。惟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屬同一案件之判決,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記載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及調查表,為受刑人知悉此部分執行刑範圍)。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並以上開附表編號3、4、7、8、9、12、13、14、17所定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至2、5至6、10、11、15至16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6月、1年、6月、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7月為內部界限,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竊盜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共同犯竊盜罪7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1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次、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為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則不相同。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期,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⒈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一再犯附表所示各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所犯數罪中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近,密接於10個月內(110年1月至10月間),高達19次,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2、5至6、10、11、15至1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3年7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人猶謂應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刑法連續犯之刪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另抗告人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均不足採。
㈤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住處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徒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1年2月6日,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之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1年2月7日屆滿,因受刑人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雖有誤植之處,惟不影響裁定結果之正確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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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3952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1、39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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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2月7日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6日」,應予更正) | 111年2月7日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0年12月6日」,應予更正) | |
| |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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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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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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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第38107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第38107號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偵字第14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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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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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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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2月22日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4日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6、8812號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6、88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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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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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6月9日 (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各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10年6月9日」,均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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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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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