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東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抗告人於115年5月28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該裁定正本經原審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後,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本案定刑裁定、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6月9日中所戒字第11500070600號移文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第49-53頁)。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起算10日,期滿日為同年6月28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1日始向所在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5頁),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