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洪思穎
黃心賢
被 告 陳世瑀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洪思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洪思穎、黃心賢,因受刑人陳世瑀(原名陳識中)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指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具保人黃心賢因該受刑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受刑人另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846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查受刑人無他案在監在押之情,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裁定將具保人2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受刑人在法院裁定時仍在逃匿中為要件,而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非當然該當「逃匿」要件,本案受刑人歷次傳喚均委由律師即時回應檢察官說明未能到案之理由,客觀上要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更遑論有逃匿情事;受刑人未能到案執行係因依法請求前、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進行中,自屬正當理由;受刑人既無逃匿情事,原裁定所指「具保人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情,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就具保人黃心賢部分: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被告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又被告所犯數案件均經具保在外,而各具保人之責任,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縱另案之具保責任免除,但其他案件之保證人,依前開條文,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迭經傳喚受刑人執行無著,復行拘提受刑人未果後,另行發函通知具保人等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並告知逾期若受刑人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語,上開各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宜檢以日114執更助210字第1159002658號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認受刑人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
㈡原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無誤,裁定將具保人黃心賢原繳納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本院審酌受刑人迭經傳喚執行,雖均具狀聲請暫緩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均未親自到案,僅委任律師或以書狀提出聲請,自113年9月30日首次具狀請求迄今,已時過近兩年,顯係利用法規、制度之寬容,遂行延宕執行之實,其情與逃匿無異。就此部分,原審所據並非不法,所為裁定尚屬無誤。
㈢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且其復經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認實屬己見,難掩其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事實。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黃心賢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具保人黃心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具保人洪思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㈡查受刑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19009、2642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依桃園地院指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刑保字第192號)後,受刑人業獲釋放。嗣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為不受理判決。經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2月13日確定,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具保人洪思穎之擔保責任,已因不受理判決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本應不待具保人聲請,依上開規定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原審應有失查,裁定沒入具保人洪思穎所繳交之保證金,所據容有可議之處。
㈢檢察官聲請書視受刑人所犯數案件為一案,而併予將具保人洪思穎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所認顯有未洽,不應准許。具保人洪思穎提起本件抗告,所執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洪思穎部分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