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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7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叡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陳郁叡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嫌準強盜、加重詐欺取財(或經告知變更罪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皆嫌疑重大,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5年10月21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所,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5年8月31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理由略以:
 ㈠被告因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即使命具保,將來被告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依法尚不得沒收保證金,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僅就被告逃匿時,有沒收保證金規定即明。因此,原裁定命被告具保,自然無法讓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之被告能夠自我拘束,而不再為該等犯罪。則命被告具保,顯然無法作為替代羈押之措施,亦無法使預防性羈押必要因而消滅。
 ㈡另外,原裁定亦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然而被告並非因住居所不存在,或所在不明,或晚上並未返家就寢,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亦非出境、出海後為之,而係在我國領土內為之。則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顯然無法作為替代預防性羈押之措施,亦無法使因被告在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情形下,其預防性羈押必要因而消滅。
 ㈢綜上可見,原裁定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但所為之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措施,均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之羈押必要所為之措施,而非針對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之羈押必要所為之措施,自然無法使被告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之情形下,其所生之羈押必要因而消滅。被告既然仍有羈押必要,本件停止羈押裁定,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件被告於犯後即逃往南部躲藏,經拘提始到案,依其迅速逃逸、棄車、丟棄作案衣物、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等情,顯有畏罪之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另案於115年1月8日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當日遭警查獲,旋遭起訴,卻仍於同年2月10日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依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短時間其經濟情形顯難有顯著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五、又就「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原裁定敘明本件已辯論終結且訂期宣判,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命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諭命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已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妥為裁定,固無不當。
六、惟本件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然原裁定本件所諭知前開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措施,均係就前開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所設,此觀原裁定用語均以「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原裁定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8行),即可知悉。是以,就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原裁定既認無羈押之必要,則就此部分,究係採取何種羈押替代措施,又或者原裁定所諭知之羈押替代措施,如何使被告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原裁定漏未說明,顯有疏漏,而有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