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宏展
原審選任
辯 護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115年度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原審裁定中,關於抗告人即被告黃宏展(下稱「被告」)部分所示。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羈押3月,嗣於115年8月12日裁定被告自同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115年8月6日審判程序,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二第61至165頁),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是否曾拒捕、逃匿或拒不到案,及其到案後是否配合調查,或有無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斷。是被告以其從未拒捕、逃匿或拒不到庭,並配合調查,又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自115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短短半月間即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5次,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事實,且依其客觀情狀,堪認其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於其是否透過具有持續性或集團性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並不影響上開要件判斷。被告以其前未曾涉犯販賣毒品罪,本案亦非透過具有持續性或集團性之犯罪組織所為,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應羈押等語,核無可採。又經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其羈押之手段與目的尚合乎比例原則。另依原裁定所示,原審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是關於被告所稱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已完成,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游,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現實可能等情,縱認屬實,核僅與「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判斷有關,而與本案被告是否仍有前揭「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予延長羈押之要件判斷無關,自不影響上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其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審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