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皓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因施用毒品入獄服刑,在獄中染上疥瘡,並有嚴重幻聽幻覺幻視等症狀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且持續就醫,身心狀況不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再予以減輕刑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11/2」),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且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卷附之受刑人意見表、附表編號2至3業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確定,加計其他各罪宣告刑為拘役110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裁量濫用、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
五、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目前身心欠佳為由,請求再予刑度折扣,乃抗告人之健康狀況業於前開受刑人意見表闡述詳盡,並據原裁定予以審酌,況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實難認有何刑期過長之情;如抗告人不欲入監,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得以易科處分替代服刑,抗告意旨就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尚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