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翰揚
選任辯護人 游宗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張聖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8號),提起抗告(李騰為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俊維、徐翰揚及李騰爲(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仍涉犯前述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本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重大,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則被告3人面臨將來之刑事責任與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且被告3人均為集團管理階層或較為核心之人員,該平台總共招攬至少1,570位投資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非法收受存款吸金之金額達57億餘元,是被告3人不法所得甚高,顯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客觀上可預期倘被告3人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程度等節,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俊維部分:
被告黃俊維已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且僅為公司內部之技術性職員,並不知業務部門如何對外招攬投資,復自114年3月7日起離職,是本案絕大部分之吸金金額與其無涉,原裁定忽略此情遽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又被告黃俊維育有未成年子女,父母亦已年邁,逃亡之可能性趨近於零,以具保、科技監控等羈押之替代手段即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被告徐翰揚部分:
被告徐翰揚本案之犯罪所得遠低於同案獲具保之被告,即使領有固定薪資共約295萬元,亦係付出勞務之對價,難謂仍保有該不法所得而有資力逃亡。且被告徐翰揚未有他國護照或居留權,更無海外資金或不動產,客觀上並無滯留海外之能力,復有幼子需照顧,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徐翰揚固涉犯重罪,然已坦承犯罪而有減刑機會,尚非必然面臨重刑而有逃亡動機。又原審對於被告徐翰揚之涉案程度已有明顯降低之認定,再予延長羈押難謂妥適,亦不利其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取得減刑機會,縱認仍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其他較輕微之替代羈押處分防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㈢被告李騰為部分:
被告李騰為並非業務人員,且無支配鉅額犯罪所得,而其國內金融帳戶皆已遭凍結,無事證可認持有海外帳戶、資產或外國居留資格而具備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況其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需扶養,且見同案被告遭羈押乙事經報導後仍未有逃亡行為,而所犯前案之審理程序亦均遵期到庭,可見主觀上並無逃亡意欲。再被告李騰為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已表示願具保並配合相關替代羈押處分,原裁定未說明何以無法透過此等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業經被告徐翰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而被告黃俊維、李騰為對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亦供認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3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等所參與本件吸金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檢察官於起訴書復請求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吸金犯罪所得57億餘元,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規避沒收、追徵之高度動機,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確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已於115年8月18日訊問被告3人、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3人仍均存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黃俊維自114年3月7日起即自公司離職,本案絕大部分之吸金金額與其無涉,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徐翰揚、李騰為客觀上均無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被告3人均有家屬需扶養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就被告3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且原裁定業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被告李騰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其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說明替代羈押處分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乙節,應有誤解。至被告徐翰揚主張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取得減刑機會等情詞,縱或屬實,核係被告個人因素,亦與法院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