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政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張裕政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共19罪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中之有期徒刑2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18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大車手頭」於民國106年1月至3月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法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重曡及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受刑人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然與附表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衡酌上開所犯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與受刑人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