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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井勝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為保障被告合法權益並追究於原審作證之證人陳俐臻、張文智、林宜靜等3人涉嫌偽證罪責,爰聲請付與上開3位證人於原審112年5月30日當庭具結之證人結文影本,以利告發其等偽證罪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立法者亦已於109年1月8日增訂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無罪,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於114年6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乙節,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5年6月24日提出本件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係以「追究並告發證人陳俐臻、張文智、林宜靜之偽證罪責」為理由,顯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亦非為本案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目的,即與前述刑事被告基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因訴訟目的需要,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以保障其刑事防禦權之情形迥然有別,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