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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冠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至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及犯罪時間之間隔(110年4至5月間),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7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份乃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1日
110年5月23日
110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
前某時至110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0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0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8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徒刑、111年11月24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已由羈押日數折抵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