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 ,詳如下三、㈣所敘),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附表編號1之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以上罪(1罪)、附表編號1之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附表編號1之3、2、3、4、6之1、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附表編號5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附表編號6之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附表編號8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附表編號8之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就各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本於刑罰規範及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9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編號1、2、3、4、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10月、1年10月、6年6月,加計編號5、6、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8之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之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檢察官僅就受刑人上開諭知無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書卷附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40、276至277、311至317頁)。從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應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為確定判決,並更正判決確定日期如附表編號8所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育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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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⒈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⒉有期徒刑7月(1罪) ⒊有期徒刑1年(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 | 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112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 | 112年7月1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2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3、904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0、1649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1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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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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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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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25日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1256、1302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3、39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3、39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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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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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有期徒刑5年1月(1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月1月」,應予更正) ⒉有期徒刑2年7月(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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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20295、32597、32598、32599、350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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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同上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應予更正) | |
| | | 114年7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5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 |
| | ⒈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