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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中已供出毒品上游,不可能再取得毒品,且本案查獲毒品係之前購入所餘,警員在被告家中已無查獲任何毒品,被告不會再犯毒駕。此外,被告家中有未滿12歲子女,請求准予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而移送檢方偵辦中,竟又於115年6月4日施用依托咪酯後駕車上路,因發生自撞事故而為警查獲,可見被告對於危險駕駛造成自己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甚為輕忽,更未斷絕與毒品之聯繫,不知警惕,毫無自我節制能力,此外,被告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審理中,可見被告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絕非僅止於偶然,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㈢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自己、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㈣被告所稱已無羈押必要,得以具保代替羈押,即與上開認定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此部分理由為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現存事證及現時審判進度,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