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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載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罪名欄」誤載罪名,附表編號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欄誤載為是,爰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各罪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6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2萬元,合計為罰金5萬元),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並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受刑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即戶籍地),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乙節,有本院115年2月4日院高刑謹115聲325字第1150001177號函、送達證書、公文封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2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21至127頁);而受刑人自114年12月27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多處司法機關發布通緝,現住居所在不明,有法院通緝簡表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35頁),衡以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可酌減之幅度極為有限,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自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所示各罪雖亦皆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觀諸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併予聲請,是有期徒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末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