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彥儒(原名李宜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1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2年8月有期徒刑經本院判決確定。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4101號函及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