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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46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彥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