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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9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月2日及110年9月28日核准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前另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定執行刑4年6月,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115年3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140192093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