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首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680號)、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相關刑事裁判、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後,其再犯危險雖顯著降低,然其再犯可能性仍具有低危險,認有保護相關兒童及少年暨使受刑人持續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