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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家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案件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者,該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第三審判決,該案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若對該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即非對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即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家寶(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強盜殺人案件(下稱本案,關於其併犯竊盜部分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聲請人上訴,分別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號審理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其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略),再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足見本案聲請再審適法之客體,僅有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表明對本案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卷第9、201、229頁),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之程序事項: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即相關程序司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失受懲戒處分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本件聲請人犯強盜殺人案件,係經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後述),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依本案聲請情形,經衡量訴訟資源,不另裁定其補正,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服用三軍總醫院所開之精神藥物,以致處於無意識狀況,此自民國92年8月22日犯案後,常人應會逃逸或處分贓物,聲請人卻於同年月25日以皮夾遺失,騎乘相同之機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還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而於其住家扣得贓物、作案時兇刀及所穿衣物,而遭破獲等情,可證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況確與常人有異。聲請人當時所服用之Stilnox藥物,自95年起陸續經多篇新聞報導指出有部分患者於服用後發生夢遊等副作用,相關研究亦登上臨床精神醫學雜誌,為判決確定後才得到醫藥學界證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有服用Remeron、Rivotril、Stilnox,就此另聲請調取聲請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用藥紀錄,並針對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進行鑑定;
 ㈡本案臺北市立療養院對聲請人所為之鑑定報告,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該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且為案發後4個月才進行之鑑定,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本案第二審判決既稱「捨棄上開鑑定意見不予援用」,則又係依何證據認定聲請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無重新鑑定之必要?聲請人行為當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事涉專業判斷,原確定判決不將聲請人再送精神鑑定,又不傳喚聲請人先前主治醫師以瞭解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即逕行認定聲請人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所載被害人王則森(下稱被害人)趁隙持廁所內之不詳利器,劃傷聲請人之右上臂,與卷內照片及被害人家屬之供述不符,實則該傷口為聲請人騎機車前往報警路上遭樹枝劃傷而來,原確定判決就此記載有諸多違誤;
 ㈣警詢時,聲請人狀態不佳,心智恍惚,長期受○○病影響,並有憂鬱症,且警方當時通知媒體將聲請人姓名及○○病之情事告知社會大眾,導致身體不適、嘔吐及暈眩現象,雖經熱心警員購藥服用,但未見改善。警詢筆錄內容,係受員警引導而做出,且未記載聲請人有主動告知其不知為何家中多出手錶及現金等語。聲請人曾經診斷為邊緣性人格疾患,案發後亦無逃逸,主動到警局報失竊案,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神智不清,足見聲請人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
 ㈤依據聲請人之警詢陳述,亦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㈥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12月22日執行命令(字號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9月30日函(字號略)、回執、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本案第二審判決相關文書、偵查卷宗若干資料影本、刑事報到單及辨護資料(本院卷第31-147頁),與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3月22日函(字號略,本院卷第237頁),均可證上情。前開事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並屬於同條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請准予再審等語。
參、駁回之理由:
一、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以外,並應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惟該規定並非賦予聲請人摸索證明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仍須先行釋明該項證據屬新證據,且與再審事由如何具有論理上之重要關聯,或於受判決人利益有何重大關係,而有助於再審目的之達成。法院之調查義務或權限,亦非漫無邊際,而有判斷其必要性之權限。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第11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敘明本案第二審判決理由略以:聲請人具任意性而部分不利自己之陳述(包括其不否認其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有持刀刺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學耀指訴可資對照,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相關函文、勘驗結果、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水果刀1把與卷內其餘事證,認定聲請人前往某西服店行竊得手後(該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往王學耀開設之鐘錶店行竊得手,並持續搜尋其他財物之中,經被害人發現,聲請人與被害人發生相關肢體衝突,及聲請人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猛刺1刀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後聲請人因其皮夾遺失,向警方報案時,警方因其騎乘之機車與本案犯嫌騎乘機車相仿,而予以追查,嗣後並搜索、扣得證物若干;復依憑前開被害人致死之腹部創傷情形,及人體腹部有重要臟器且屬要害之常識,佐以本案事證及其他背景,說明聲請人具備強盜而故意殺人之主觀不法;併依據卷內事證,載敘聲請人當時辯稱其服用三軍總醫院藥物,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辯詞(下稱系爭責任能力主張)如何之不可採,且本案第一審判決相關送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三軍總醫院後續函復事項,均無從為其有利論斷,而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後續法律效果等旨,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法則或不當之處,核無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
三、又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所指,無非係以聲請人當時有服用相關藥物,並認其中有Stilnox可發生夢遊等副作用之研究,並聲請為相關服用藥物副作用調查。惟:
 1.暫不論聲請人未提出其所謂研究具體為何,且不論其所宣稱服用Stilnox如何影響其行為之情形,亦不明確,縱認現今醫學研究關於Stilnox於特定情形下,可能使服用者於未完全清醒之狀態,而有夢遊或其他較為複雜之行為;然該藥物可能發生之一般副作用存在,並非當然足以釋明或推論合於具體個案(本案)再審之新事證。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及經過,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先攜帶水果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擇取無人看守之商店下手,先後竊取現金、手機及手錶等財物;其於本案鐘錶店內竊得財物後,仍繼續搜尋其他財物,迨被害人發覺後,因聲請人腿部受傷不利逃跑,即將被害人推入廁所並自外抵門,以防其外出呼救;其俟被害人持續抵抗並劃傷其手臂後,復改變原先控制被害人之方式,拉開廁所門,持刀刺擊被害人腹部,再將廁所門反鎖後逃離現場,依據上情,足見聲請人之犯罪經過,係於明確犯罪目的存在之情況下,隨時間及外在情境變化,有相當不同之作案目標、財物種類、脫免逮捕之方式及遭遇抵抗後所採殺人手段,顯然可見其行為時依據遭遇之環境及外力,而為充分應對及手段轉換,難認其行為時實際辨識事物能力有損,無從合理形成其所謂行為時「無意識」之懷疑。
 2.其次,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亦未爭執相關客觀經過),聲請人於行為後,尚能以其皮夾遺失而報警,且經警方追查而於其住處扣得本案相關贓物與衣褲、安全帽及刀具等證物,則依其客觀上於犯罪後若無其事之行動,或後續由警方發現後進而依其同意而於其住處發現與本案犯罪相合之證物等過程,足見其事後之狀態,亦與其所稱行為當時處於全然無意識之狀態,顯難相容,也無從據以推論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所缺損。再者,聲請人於91年8月25日警詢時,明確表示不同意夜間偵訊(偵卷第9頁),其後亦明確陳述其於經拘捕前之當(25)日,因皮包遺失,曾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洽辦但未經受理,且當時未供述本案情形,以及為自己辯稱先前曾就情緒問題求助醫師等語(偵卷第21-23頁),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能記憶並敘述其預行攜帶水果刀,先行竊西服店之過程、亮刀威嚇該件被害人之經過,及其如何發現本案事發地點鐘錶行過程,與案發前後過程、獲取贓物若干、其因先前車禍而難以奔跑,其與被害人如何發生衝突及行兇等過程,以及其因皮包失竊前往警方報警,而警方懷疑其所騎乘機車、拖鞋與犯嫌相同,因而查獲本案過程,且具體指出本案相關贓物、證物之關聯性(偵卷第89-97頁),尚且辯稱:「(拿刀刺人肚子,會不會讓人死掉?)我沒想那麼多」、「相當內疚」、「感到慚愧」等語(偵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正背面)。益見聲請人行為後,於偵查機關詢、訊問之過程,對於犯罪前後之過程、動機、目的、自始攜帶刀械以備他人發覺而威嚇之作用,及其如何自原本之竊盜轉為暴力殺人,無論知覺、表達及記憶甚為清楚,顯見其明確認知自己犯罪過程,並非「無意識」而犯罪後,再予憑空編造。以上情形,均難認聲請意旨所泛稱Stilnox或其他藥物之(副)作用,於聲請人之犯罪行為存有具體影響,其上開主張於本案要無「新事證」之具體關聯性,且不存在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性,亦無再行依其所請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以相同事由,對「本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願卷第153-157頁)。惟該案再審之客體與本案不同,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法律效力,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所指,無非係就原有之醫院鑑定報告,或相關鑑定系爭責任能力主張等事項,重為爭辯。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經說明相關鑑定事項、函查內容及無須傳喚聲請人曾經就診之主治醫師等理由,並敘述:「卷附台(臺)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程序,縱有瑕疵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對照其餘理由整體觀察,本於邏輯、敘述或論理,已當然可知醫院相關鑑定結果均非對聲請人有利(即無從認定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事由),且本案事證已經齊備,因認鑑定程序有所瑕疵(即第二審判決理由二、㈣、1所載未具結之情形),仍無就該上開事項再贅予調查之必要。是以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地敘明某特定事證之斟酌細節情形,但自其判決理由整體觀察,已可認知取捨之見解,並不因其敘述方式,遂可謂其理由違誤,更無所謂構成再審之原因。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無從開啟再審或再為相關調查。
 關於聲請意旨㈢所指被害人劃傷聲請人右上臂部分,經核其相關事實及證據,均已由原確定判決斟酌在內,並非前開規定所稱新事證。
 關於聲請意旨㈣所指,無非係以其警詢、偵訊陳述情形,或其餘個人健康、醫療情形,或各種其他理由,泛為其系爭責任能力主張。惟聲請人所為釋明除顯然不足之外,其於警詢筆錄尚且記載:「(...王學耀指稱當日強盜殺人損失財物1萬7,700元?)我...所得...為...7,000元(如警方查扣物),並沒有如被害人所稱1萬7,700元整」、「因我憂鬱症發作,所以才會攜帶刀械行竊」等語(偵卷第17、18頁),足見警方尚且依聲請人有利自己之陳述及辯解記載,難認有所謂引導或聲請人神智不清之情形,綜合前開事證及理由,亦無從為其責任能力之有利判斷。是其就此所陳,仍然無法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於94年修正前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至多僅屬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不合於再審之規定。聲請意旨㈤所持其屬自首云云,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㈥關於再審意旨㈥部分,其中關於聲請人所有之機車燃料使用費執行相關事項等文件資料,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說明:「當下警察沒有受理,事後才引發欠銀行錢,所以才有這些證物的單據……因為警察的疏失,未記載我報案的過程及我家沒有三聯單無法到銀行銷帳……」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與其系爭責任能力主張,俱無關聯。其餘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是其上開提出之證據,仍無從釋明本案存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又上開事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查聲請意旨所為爭執,並未釋(證)明上開事項,卷查亦無確定判決或其餘事證足以形成疑點,難認本案相關證言或鑑定有所虛偽,即不具備上開開啟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所持上開規定主張再審,無足採認。
 ㈧此外,綜合觀察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記敘其上訴理由㈠至㈥,換敘方式重新再行主張。其於本件聲請,或未提出有新規性或確實性之新事證,或提出難認與其爭執有所關連之資料,或其餘空泛論述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內容,不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均不合於再審事由。
 ㈨至聲請人在監獄執行時之其他犯罪(113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或於本院陳述後拒絕離庭等情形(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本院卷第199-225頁),距離其92年間之犯罪行為已久,縱與本案相關事證一併評價,仍無從釋明聲請人犯罪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損,或推論其相關偵查程序中陳述具體情形。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有不合法之情形外,其無視歷審已經調查之過程,及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評價之事證,再事爭執;其所為相關敘述或提出資料,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