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王明嬌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張素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告訴人或告訴權人並非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僅能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不利益再審,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之;若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法院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張素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王明嬌(下稱聲請人)係上開受判決人詐欺案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說明,就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聲請人依法無權提起再審。況聲請人前已以告訴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前開裁定可佐。聲請人本次猶以告訴人身分提起聲請再審,惟其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業如前述,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