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依據上述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9-222頁)。
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不爭執本案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合稱告訴人等,單獨逕稱姓名)確曾分別於102年間、103至104年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4款項)、3,300萬元(如附表編號5至9款項,全部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以及本案相關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即原確定判決所稱小佛地,下稱A房地),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地(即原確定判決所稱大佛地,下稱B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關於A房地:
㈠被告於102年6月4日即有意購買A房地並攜回契約書審閱,於同年6月8日已經支付定金10萬元(再證2即A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再證3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時間均早於告訴人等最早於102年6月10日匯款之時點。又聲請人於同年6月10日攜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本票2紙(138萬元、17萬元)及現金190萬元,共計405萬元將A房地價金清償完畢(同再證2附資料)。又再證2其中繳款明細表相關記載,係以有貸款之模式記載繳款明細,但實際上被告除上開本票外,其餘均給付現金,並無貸款,故同年6月10日交付價金當日,賣方徵得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給付現金分批計入繳款期間內,並於交屋欄下方繳款金額填寫0元。上情可見聲請人係以自己固有款項購買A房地,即不可能待告訴人等提供款項後才給付,否則即有違約風險,可見被告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示詐欺附表編號1至4款項而用以購買A房地之情形。
㈡依據再證4存款明細顯示,告訴人等於102年6月10日匯入款項不足650萬元,係遲至同年7月8日由張珠女匯款45萬元後方才足夠。又聲請人有將存款轉為定期存單之習慣,被告於同年6月11日,即將附表編號1至4款項中440萬元轉為定期存單;且聲請人自同年6月1日至7月26日止,均未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錢財,而用以購置A房地。
㈢再證2契約書備註條款第2條,明定不能在該社區設立私人宗教之宮等語,參諸張修榕於本案第一審證稱告訴人等陪同前往A房地,則告訴人等既然陪同前往,對於A房地不能作為宗教使用必有認知;倘若聲請人看屋時向告訴人等告知A房地係作為佛地使用,銷售人員應會加以說明如此將會違約,亦可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等稱購買A房地係作為共修使用。
三、關於B房地:
㈠聲請人以總價1,260萬元購買該房地,並於104年9月16日開立面額126萬元之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予建設公司(再證7之B房地買賣契約書),餘款係聲請人以現金存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再證7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為交付。上開126萬元之支票資金來源,係聲請人自己定存解約轉入自己帳戶(再證8合庫銀行存摺、再證9富邦銀行存摺)。上開款項均與告訴人等於103年至104年匯入之附表編號5至9款項3,300萬元無關。可見告訴人等主張前開款項係受詐欺所致,應屬無據。
㈡況告訴人等於本案相關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再證10)及歷次陳(證)述中,不斷稱B房地即係大佛地,但聲請人係以1,260萬元購置B房地,而非3,300萬元,則告訴人等於103年間既然已經匯款1,00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何須又於104年匯入2,300萬元,此舉更與彼等主張不符。況告訴人等又稱聲請人沒有購置大佛地用於共修,大佛地係購置土地再興建房屋,卻又以聲請人欲出售大佛地情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彼此亦有矛盾。再張珠女甚而有在B房地旁購置房屋,且因聲請人為其向銷售殺價,因而支付紅包22萬元(再證4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再證5號張珠女10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均可見B房地係聲請人購置自用,並非所謂大佛地,其與告訴人等匯款3,300萬元無涉。
㈢另關於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等交付金錢係作為取得遺產之報酬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載以:「告訴人二人曾因家產問題尋求聲請人以宗教方式處理」(本院上易卷一第114頁),可證明聲請人並未詐欺,就此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上開事證合於再審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請准予再審。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先前未置一詞,也未說明可採與否之理由,逕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再證第12號)認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已經實質判斷等語,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顯有可議,對此聲請人並親自手寫書狀(聲請狀附件),請詳為調查等語。
參、按: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有新規性之外,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第1140號裁定參照)。
肆、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因本案(宗教詐欺),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略),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或其配偶林權龍)另分別、重複或交錯持告訴人本案或另案相關證述筆錄、告訴人等存證信函、宜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等民事起訴狀、告訴人父親除戶謄本、證人劉景菁相關證述、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邱玉珠相關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聲請人自用小客車行照、監察院相關文(函)件、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年間函文、相關存摺、存款明細、A房地買方定金收款憑據、A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B房地買賣合約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並曾主張若干新事實(詳後),且聲請調查若干證據等,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0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4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無理由或不合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宗核對無訛,以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無從採納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所持各該證據,均係先前業已提出之事證。其中 關於再證2即A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再證3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再證4存款明細、再證5相關證人筆錄、再證7之B房地買賣契約書、再證8合庫銀行存摺、再證9富邦銀行存摺、再證10告訴人等於本案相關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等件,其旨無非均在主張聲請人並未施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宗教詐欺詐術,告訴人等匯款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或係告訴人等因愧疚而自願、協助處理遺產事項、或係彼等陳述不能證明犯罪,或係告訴人等有陪同看房,或係告訴人有購置其他房地同在附近,因此不可能受騙)等事項。是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均係聲請人先前各該再審已經提出之證據;其所欲釋明之事項,先前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或以後來各該駁回裁定數度判斷其再審為無理由。是聲請意旨持上開事證反覆聲請再審,已難認適法。
㈡又再證6即林權龍聲明書,形式上係聲請人配偶於114年4月23日手寫案情內容,並聲稱願意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惟查,林權龍先前尚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46號聲請再審案件中自任再審聲請人,上開再證6聲明書內容所載,經核與聲請人先前主張情事雷同。縱寬認其聲明書為新證據,佐以林權龍背景、地位、利害關係及本案之關聯性觀察,足見其片面書面之陳述,實際上無異於聲請主張,亦無其他佐證,其證據價值甚待商榷,不論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於再證11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證12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僅屬本院先前駁回再審之裁定,與聲請意旨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關聯性,無從認屬再審之新證據。
㈣即便不論本件聲請所主張證據之新規性不足,本件聲請主張之重要事項,無非係指聲請人購買A、B房地,相關開始交易或給付金錢之期間(部分)在前,不可能係待告訴人等後續均匯款完畢後才購買(下稱金流差距說),並以其所謂相關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情事。惟查:
1.再證2契約書內附「分期繳款明細表」記載102年6月8日收款「訂金」15萬元(現金收訖),102年6月10日簽約收款55萬元(收支票二張附明細),102年9月17日銀行貸款130萬元,102年9月17日交屋0元,成交價190萬元(本院卷第74-75頁),再證3買方定金收款憑證記載102年6月8日聲請人給付定金10萬元(本院卷第89頁)。則聲請意旨二、㈠憑上開形式上難以推論金錢來源之紀錄,或聲請意旨二、㈡之金流或財務習慣,無法合理釋明其所謂「均為其固有款項購買A房地」之主張(並詳後述);且其對其相悖之內容(例如有無貸款)自己所為解釋,亦無其他佐證,無法釋明告訴人等所匯系爭款項何在,更難逕自採信。至於其再證2契約書備註條款(不得設立私人宗教之宮),也僅僅是書面備註條款,無法泛為推論聲請意旨所謂告訴人等陪同前往A房地、必有認知該條款或銷售人員會告知違約等實際事項。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從認上開事證具備確實性
2.又依據再證7之B房地賣賣契約書,關於款項部分僅記載相關總價、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完稅款之價額(本院卷第175頁),再證8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記載「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26萬元及履保專戶帳號(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意三、㈠及㈡,同憑上開形式上難以推論金錢來源之紀錄,自己解釋B房地之相關價金全然與告訴人等無關,仍然無法合理釋明其所謂「均為其固有款項購買B房地」之主張(並詳後述),也沒有具體說明告訴人等所匯系爭款項究竟如何,仍無從認定其具備確實性。
3.再者,原確定判決所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係聲請人分別詐得附表編號1至4款項及編號5至9款項,並以「部分款項」購置A房地、B房地(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參照),其引敘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聲請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4係詐得650萬元,附表編號5至9係詐得3,300萬元,其不法獲利部分變形為A、B房地,而依法沒收等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參照)。從而,足見本案經法院認定及非難之核心不法事實,乃在聲請人宣稱A、B房地係大、小佛地等情,並向告訴人等詐欺取得上開款項,並非以聲請人詐得全數款項後,再將全數款項原封不動用以購置A、B房地。況且,購置房地產有前後磋商之時程,而個人金錢(流)進出,亦經常發生財產混合之效果,則聲請人所提出其於A、B房地相關資金之調度或財務運用情形,除形式上多有欠缺或難以理解之主張外,未能推論其所主張之「金流差距說」,亦無法合理釋明告訴人等何以(非受詐欺而)匯給鉅額款項之問題,即無從動搖原判決。準此,聲請意旨持前開A、B房地相關購置資料或個人金錢(流)文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亦不具確實性,難以准許再審。
4.聲請意旨三、㈢所為主張及所持事證,先前業經本院數度駁回再審裁定衡酌在內;其泛為主張請調查證據聲請者,或未具體陳明其證據方法,或未釋明其待證事實如何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規性或確實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另綜合觀察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事由及資料(即除前開A、B房地及其他細節說明外之事證),縱寬認有新規性,仍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或本院先前各該駁回再審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持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資料及理由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是以僅影響於確定判決之沒收或追徵者,不在再審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81號裁定亦可參照)。據此,聲請意旨關於系爭款項部分,其縱涉及沒收原形、變形或替代價額者(沒收係全部追徵價額或以A、B房地為變形),該事項仍非得為再審聲請之事由,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對本院先前各該駁回再審裁定已明白論敘事項,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或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評價之事證,再事爭執,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同原確定判決所維持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