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卉喬
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22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㈠、依同案被告文裕惠(原名文珞華)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7頁),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政漢於民國108年12月間前往杜拜參加「VR B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nk」)茶會,2人在遊覽車上有談論共同投資「VR Bank」一事。且依「黃國賢」聲明書(本院卷第21頁),可證明聲請人僅係「VR Bank」在臺招募之投資人,未參與該平台之營運及業務推廣。又李政漢於案發後欲取回其投資款,聲請人即與李政漢成立和解後買回其投資款。足認聲請人係立於投資人之地位,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已與李政漢達成和解並買回其投資款乙事,未據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致聲請人喪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宣告之可能性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將其已與李政漢成立和解,且李政漢已取回投資款等節,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致其喪失依相關規定減刑或緩刑等機會,前據聲請人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無理由,而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部分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無理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科廷(另案通緝中)、「迪倫」(Dylan)、「Kayden」等人,透過彼此分工,由聲請人將其創立之微信群組更改名稱為「VR Bank」,供「迪倫」、「Kayden」等人傳送訊息,復於「臺灣VR Bank」微信群組傳遞勸誘投資之訊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主動向原不相識之不特定對象李政漢推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VR Bank」投資方案,並安排「迪倫」等人向李政漢講述投資制度,而招攬李政漢參與上開投資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明確,經本院調卷核閱,尚無不合。
2.聲請人固提出文裕惠、「黃國賢」之聲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17、21頁),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上開聲明書縱係文裕惠、「黃國賢」出具,僅屬渠2人之書面供述資料,內容為:文裕惠曾在遊覽車上聽聞聲請人與李政漢談論合作投資「VR Bank」事宜;及「黃國賢」立書表明聲請人無權參與「VR Bank」之營運,以及審核會員VIP等級、發送新會員註冊2維碼、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APP等業務推廣行為云云,連同聲請人事後已否與李政漢和解並賠償等情,顯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係分擔實施提供微信群組、傳遞勸誘投資訊息、推介投資方案、安排講述投資制度等分工行為之認定,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或證據評價之再事爭執,遑論「黃國賢」身分未明,經核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部分係就前案同一原因重複主張,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餘係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