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尚淵
代 理 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尚淵 (下稱聲請人)已於警詢時供出上游「森森」(即鄭晨妤),並指認鄭晨妤,然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調閱聲請人之LINEPAY金流紀錄,聲請人乃於原確定判決後自行調閱LINEPAY金流紀錄,由金流紀錄所顯示聲請人與上游鄭晨妤之交易時間及金額,與聲請人與藥腳許証評間之金流往來具有時間密接性且金額相當,可知聲請人係因為許証評之因素而購買毒品,才總是在具備時間密接情況下匯款與其毒品上游鄭晨妤。然上開匯款紀錄並未出現於本案卷宗內,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未能詳實供出毒品來源,此攸關聲請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如經查證屬實,即屬有再審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又若本件經裁定開始再審,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併予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線索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著手調查或開始偵查即為已足。否則,被告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倘其提供之相關犯罪情資未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亦無適足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致其所指對象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未達起訴門檻,自無從率謂被告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要件。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於理由欄貳、二、㈣詳述聲請人雖主張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鄭晨妤,惟經第一審及原審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等機關均回覆未因聲請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另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回函可知,警方除了詢問聲請人外,尚有調查聲請人之手機,然未查有毒品之對話紀錄,可知難認聲請人有供出鄭晨妤且因而查獲鄭晨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提之LINEPAY金流紀錄之新事證,縱具有新規性,然該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鄭晨妤間有轉帳或匯款之行為,尚無從證明究係因何原因進行轉帳或匯款,故均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交易紀錄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不足以佐證鄭晨妤即為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