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衍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衍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衍佑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