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30310、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因檢察官將再審聲請人與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等3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調查為委託契約,謝松樹收取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於96年3月22日開立營收發票非詐欺,阻撓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的調查結果記錄在審判筆錄內,致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裁判錯誤,再審聲請人受2次冤獄,本件系爭契約應為居間契約,再審聲請人如果96年3月27日沒有結婚就不需要給付25萬元,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等3人於96年3月22日就知道訴外人楊秀苗一定會跟再審聲請人結婚,將25萬元占為已有,而新娘分贓其中7萬後在96年3月27日與再審聲請人先結婚再離婚,係假結婚真詐財,檢察官收了謝松樹30萬元賄款,將卷內居間契約偽造成委託契約,法院均未審酌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之新事實、新證據,引用歷審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等事實基礎明顯錯誤、無證據能力無證明力之裁判書,再審聲請人持續冤獄,法官、檢察官收了50次30萬賄款,以職權幫忙謝松樹於96年3月22日業務侵占再審聲請人25萬元之犯罪合法化,歷審法官集體貪腐組織犯罪,致再審聲請人被指南客運詐騙加班費、解雇,信用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法聲請再審,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並聲請調查謝松樹收賄法官、檢察官,要求書記官將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謝松樹3人侵占記載於審理筆錄,傳喚檢察官說明為何不將再審聲請人第3次入監及提出系爭契約為委託契約之證據,另請求謝松樹3人、檢察官、歷審法官連帶賠償再審聲請人薪資、勞健保年資、年金等損失、給予冤獄賠償、聲請異議、要求回復再審聲請人名譽及社會地位、讓再審聲請人復職、妻子回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松樹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兆蘭於警詢之證述、再審聲請人與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公司102年7 月4日電子郵件、中嘉寬頻公司於10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2號全卷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2月16日在其住處,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內容指摘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及該公司負責辦理之人員有詐騙情事,毀損其等名譽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誹謗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理由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以附表編號1、4、5之謝松樹、鄭又榕、蔡兆蘭等3人侵占居間報酬25萬元保證金,法院未審酌卷內證據為居間契約,引用錯誤之裁判書、檢察官、法官收賄包庇犯罪等主張聲請再審,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意旨請求調查謝松樹收賄法官、檢察官、傳喚檢察官之聲請,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㈢又再審聲請意旨請求民事賠償、冤獄賠償、聲明異議、回復名譽及社會地位、復職等主張,均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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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張25萬元係為人工生殖、新娘來台之擔保金,非仲介費,仲介謝松樹等3人提前入帳即屬侵占 | 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2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等 |
| 主張其在網路上的言論係根據事實(新娘沒來、錢被領走),旨在提醒大眾避免受騙,不構成誹謗 | 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等 |
| 主張質押支票、仲介簡訊、國稅局信件或另案民事訴訟中的陳述為新證據 | 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2號等 |
| 主張原確定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偏袒仲介謝松樹等人,檢察官、法官收賄30萬元 | 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2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等 |
| 主張刑事判決採納事實錯誤之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 | 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