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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謝怡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115年度聲再字110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級毒品包括「大麻」及其相類製品,具有「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性質,亦即毒品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僅為框架規範,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合併觀察,始能完整界定各該毒品之可罰性範圍,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將大麻此天然植物區分為「植物本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經不同程度加工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5項至第27項)及「純化學物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155項),此一區別自應具體分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係以「大麻植物本身及其直接部位」為規範對象;所謂「其餘任何部位」仍以植物之器官或組織為前提,不得逕將任何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之物質、化學合成液體或成分不明之黏稠液體,認屬該項之「大麻」。另法務部法務部民國95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50008171號函釋(即聲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即聲證五)之內容,均可證無論是酒品、內含四氫大麻酚之「HEMP SEED OIL SALVE」、「大麻油」或「大麻唇膏」,均可精確檢出其中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是否超出法定標準10ppm,且四氫大麻酚(THC)含量如低於法定標準之10ppm,即非屬毒品。
(二)原確定判決雖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此2份鑑定書(即聲證一)作為認定標示為化妝品之36瓶濃稠液體(下稱本案包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之唯一依據,然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鑑定書後附之附圖所標示四氫大麻酚(THC)及大麻二酚(CBD)之波峰,僅屬「大麻植物」中眾多化學成分之少數,該附圖除未標示其他大麻特有生物鹼,亦未顯示任何足以辨識為「大麻」之特徵圖譜,更未記載其中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是否有超出法定標準之10ppm,鑑定結果卻以「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語帶過,完全未說明其判斷依據,亦未附上完整之定性分析數據,則本案包裹除四氫大麻酚(THC)外,其餘成分是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及影響精神之物質,而可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所列管之「大麻」,已非無疑。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不僅未檢附鑑定檢測附圖,更未記載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是否有超出法定標準之10ppm,經聲請人將上開2份鑑定書送請公正第三方單位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下稱SGS公司)檢視,SGS公司明確回覆「從圖譜中無法看出含量」,是由SGS公司114年9月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即聲證二)內容,可證上開2份鑑定書根本無法確認本案包裹含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連四氫大麻酚(THC)含量都無法確認,遑論能確認是否為「大麻萃取物製品」,詎原確定判決竟據此推論本案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即推論其中四氫大麻酚(THC)含量超過法定標準10ppm,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綜上,上開聲證一至聲證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就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鑑定書後附之附圖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附圖中究係何處顯示大麻特有生物鹼訊號、何以僅憑其上顯示之四氫大麻酚(THC)及大麻二酚(CBD)波峰即認定檢品為「大麻」,另聲請將本案包裹送請第三方鑑定機關如SGS公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進行完整定性及定量分析,以釐清本案包裹是否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同案共犯JUAN ALEXANDER MING(下稱Alex)、證人即晶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英誌、證人即多普林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多普林商務中心)員工葉盈辰、林婉曈之證(供)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41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2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寄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帛杭新科紡有限公司(下稱帛杭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包裹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111年5月13日111聯邦安字第0513號函檢附之進口包裹明細資料及查詢貨件進度之IP位址紀錄、111年7月25日111聯邦安字第0725號函檢附之個案委託書、IP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Alex入出境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111年7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10080992號函檢附之傳送本案包裹個案委託書之時間暨其IP位址、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2日之基地臺位址、本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P使用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貨件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聯邦快遞112年6月28日112聯邦安字第628號函、貨件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查詢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北防緝字第11243626850號函暨附件、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檔案內與本案包裹相同瓶身之物品(僅未張貼標籤)照片、各該棕色玻璃瓶4箱、每箱12瓶瓶裝物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多普林商務中心出具處理帛杭公司信件暨包裹流程之文件、證人葉盈辰、林婉曈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與同案共犯Alex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聲請人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SGS公司114年9月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即聲證二),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此2份鑑定書(即聲證一)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確認本案包裹所含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是否有超出法定標準之10ppm,倘四氫大麻酚(THC)含量低於法定標準之10ppm,即非屬毒品,原確定判決不應僅以本案包裹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逕推論此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此2份鑑定書(即聲證一)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2年7月12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卷第349頁至第369頁)即明,且本案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防制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驗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驗黏稠檢品36瓶,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6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所運輸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⒈」部分敘明(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卷28頁至第29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之SGS公司114年9月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即聲證二),僅係於114年9月間以欲委託檢驗國外洗面乳為由與SGS往來所得之隻字片語,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敘及、審酌,惟縱THC(即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155項之毒品類別,係透過化學過程萃取分離而來,亦無礙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包裹含有大麻成分之認定,毒品鑑定過程自無須再就其中THC(即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進行無益勞費鑑定,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一、聲證二,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雖另辯稱:無論是酒品、內含四氫大麻酚之「HEMP SEED OIL SALVE」、「大麻油」或「大麻唇膏」,均可精確檢出其中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是否超出法定標準10ppm,四氫大麻酚(THC)含量如低於法定標準之10ppm即非屬毒品云云,並提出法務部法務部95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50008171號函釋(即聲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即聲證五)為據,惟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共犯Alex共同運輸之本案包裹為第二級毒品之認定,同樣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就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鑑定書後附之附圖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附圖中究係何處顯示大麻特有生物鹼訊號、何以僅憑其上顯示之四氫大麻酚(THC)及大麻二酚(CBD)波峰即認定檢品為「大麻」,另聲請將本案包裹送請第三方鑑定機關如SGS公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進行完整定性及定量分析,欲證明本案包裹是否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是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