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公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逸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公行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伍佰萬元。
事 實
一、華公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下稱華公行公司)原係楊政敏(已歿)於民國64年8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公司於89年間與菲律賓最大非銀行匯款服務提供機構I-Remit Global Remittance,Inc(下稱IREMIT公司)當時之負責人Bansan
C.Choa協議合作,由IREMIT公司投資入股華公行公司(IREM
IT公司持有華公行公司股份24萬5,000股,持股比例為
49%),嗣IREMIT公司於90年3月間,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正式註冊,於90年11月11日開始營運,主要業務係為海外菲律賓工人和其他移民工人提供跨國匯款服務,運作方式則係由IREMIT公司之菲律賓母公司與其集團在世界各地設立之分支機構透過電匯或其他方式,由國外或菲律賓匯款至其他國家,以提供轉帳或匯款服務,IREMIT公司並自91年7月1日起,以華公行公司為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以華公行公司名義對外營運及招攬客戶,所有營運設備費用、人員聘僱費用、水電費、租金均由IREMIT公司出資籌設,指派菲律賓裔王惠玲(另案通緝中)擔任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接受委託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華公行公司並於92年1月24日取得勞動部核准為合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1278,有效期限至110年1月23日),得以合法受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委託代為辦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協助在臺菲律賓籍移工將薪資所得匯回菲律賓。王惠玲經IREMIT公司指派,至華公行公司擔任經理,嗣於107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IREMIT公司任職,繼續在菲律賓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菲律賓裔陳金鳳(所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自95年6月間起,經IREMIT公司指派,至華公行公司擔任王惠玲之助理,協助進行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菲律賓裔王美綿(所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自94年間起,在華公行公司擔任櫃檯人員,並於王惠玲返回菲律賓後,自107年5月間起經IREMIT公司指派接任王惠玲在臺之業務,在華公行公司擔任經理;楊俊逸(所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自102年間起,參與華公行公司關於臺灣地區與菲律賓間異地匯兌業務,並自103年4月10日起,擔任華公行公司負責人。楊俊逸、王惠玲、陳金鳳及王美綿均明知在我國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臺菲律賓移工所交付,而欲匯回菲律賓之款項,應透過合法銀行,以國際匯兌方式將款項匯予該移工所指定之菲律賓受款人,竟仍依渠等參與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進行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之時間先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菲律賓IREMIT公司負責人「Mr. Bentiu」、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Sheil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REMIT公司員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利用華公行公司配合之IREIMIT公司付款系統具安全、快速且收費便宜之特性,謀議以華公行公司合法代菲律賓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為掩護,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為下列分工方式而為異地匯兌行為,從中賺取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以牟利:
㈠王惠玲自96年間起至102年11月間,在華公行公司內受IREMIT公司會計部人員以行動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每日所接受菲律賓境內客戶委託代為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貨款或債務清償資料,王惠玲再自行或指示陳金鳳將臺灣境內菲律賓籍移工委託同案被告辦理結匯所交付之款項,自華公行公司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菲律賓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境內客戶之金融帳戶內,且為規避司法、稅務等機關查緝,其中自99年2月間起,多由陳金鳳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臺灣境內菲律賓籍移工委託辦理結匯所交付之款項存入菲律賓客戶指定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帳戶。
㈡楊俊逸於102年11月間進入華公行公司準備接手楊政敏擔任負責人之職務後,因其中文溝通及閱讀能力優於菲律賓裔王惠玲、陳金鳳,故負責辦理銀行開戶、銀行存匯款、臺灣境內受款人聯繫等事宜,王惠玲、陳金鳳則於102年11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接收IREMIT公司所傳送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姓名、聯絡方式、匯款帳號及金額等資訊後,填妥對應之2聯式存款憑條,連同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或當日收取之臺灣境內外勞辦理結匯現金,整理核對後一併交由楊俊逸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或日期,持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菲律賓客戶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境內受款人金融帳戶內。其中103年7月間至106年4月間,不知情之陳淑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依楊俊逸指示持王惠玲或陳金鳳所交付已填載之2聯式存款憑條及對應現金代楊俊逸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上開將款項存匯至菲律賓客戶指定之臺灣境內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宜。又其中自106年6月間起,王惠玲、陳金鳳、楊俊逸因考量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辦理異地匯兌,仍有遭司法、稅務等機關查緝之風險,遂於IREMIT公司會計部人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hats APP在名稱為「TAIWAN RGRP 116」之群組內告知王惠玲(暱稱為「hom jenny ong」)付款對象及金額,再由王惠玲或陳金鳳將載有臺灣境內受款人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文書及空白收據(PAYMENT VOUCHER)交付楊俊逸
,由楊俊逸在該收據上填寫臺灣境內受款人之姓名、電話、所收金額及日期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與臺灣境內受款人聯繫碰面,持王惠玲或陳金鳳自華公行保險箱內取出之現金,騎乘機車或搭乘捷運至與受款人約定之臺北市或新北市面交地點,倘係雙北市以外地區,則與受款人在各縣市高鐵站碰面,碰面後楊俊逸將現金交付受款人,或與受款人共同至指定銀行辦理存款,並於受款人在前開收據上簽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王惠玲或陳金鳳,由渠等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或翻拍收據傳送至前開Whats APP群組內之方式通知IREMIT公司人員以辦理核銷,陳金鳳則將填製完成之臺灣境內當日所收取之外勞結匯款項、銀行帳戶、保險箱內餘額,扣除以前開地下匯兌方式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款項後製作表格或文書,以email寄送予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以完成異地清算。
㈢王惠玲於107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IREMIT公司任職,繼續在菲律賓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後,王美綿即自107年5月間起,由華公行公司之櫃臺人員轉而擔任該公司經理,接任王惠玲原本之業務,而與陳金鳳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6日止,依IREMIT公司人員或王惠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hats APP在名稱為「TAIWAN RGRP 116」之群組內告知王美綿(暱稱為「achiv」)付款對象及金額後,
指示楊俊逸以上開方式與包含柯鳳敏、葉雪清、陳宏承、郭榮華、林泯學、胡秋鳳、邱鴻仁、蘇建勳、郭文吉、楊文豪
、詹淑娟、溫登翔、陳翎安在內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及其他自然人聯繫面交或碰面後共同至指定銀行辦理存款,楊俊逸並於受款人在收據上簽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王美棉或陳金鳳
,由渠等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或翻拍收據傳送至前開Whats AP
P群組內之方式通知IREMIT公司人員以辦理核銷,陳金鳳則將填製完成之臺灣境內當日所收取之外勞結匯款項、銀行帳戶、保險箱內餘額,扣除以前開地下匯兌方式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款項後製作表格或文書,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以完成異地清算。
二、王惠玲、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依上述渠等參與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時間先後,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為止,違法匯兌金額合計達137億6,550萬1,627元(各年度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二之1至二之14所示,公訴人記載137億6,795萬7,235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上訴人即被告華公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雖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審判決之罰金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第23頁),未明示對於判決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代表人及辯護人雖以「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頁),然因代表人未攜帶被告之大小章,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沒收之上訴;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異前詞改以:上訴範圍為全部,爭執法律適用及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應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代表人楊俊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金鳳及王美綿之證述、證人陳淑女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宏承、郭榮華、林泯學、胡秋鳳
、邱鴻仁、蘇建勳、郭文吉、楊文豪、詹淑娟、溫登翔、陳翎安、陳連福、賴文彥、黃惠媛、王煌祥、謝銘盤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7卷第12頁、另案卷第342至343、242、261、420至421頁、A2卷第59至74、77至84、87至88頁、A7卷第9至15頁、A6卷第127至131、135至139、151至154、第155至160、165至168、173至176、183至186、189至192、195至201、207至211、219至223頁、A1卷第25至27、39至42頁),並有證人楊俊逸、陳金鳳、王美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陳金鳳96年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證人陳宏承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郭榮華所提供與其妻艾鳳於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之買賣匯紀錄及匯款水單、證人胡秋鳳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謝東敏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邱鴻仁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蘇建勳與被告代表人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 、證人郭文吉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楊文豪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詹淑娟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溫登翔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陳翎安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兆豐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華公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IREMIT公司電腦主機內之表格列印資料、103年及108年存款明細表、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1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04881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兆豐銀行108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6611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9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3130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9年1月13日瑞穗(109)043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之1至1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A6卷第66、73、第133、141至149、161、162、177至181、第187、193、203至205、213至217、225、399至457、459至461、463、465、467至519、755至840、883至896、897至910頁、A7卷第137至151頁、A1卷第367至408頁、A2卷第125至129頁、A5卷第123至17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之代表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以華公行公司合法代菲律賓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為掩護,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渠等所為非法匯兌犯行之金額合計為137億6,550萬1,627元(各年度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二之1至二之14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華公行公司名義,擅自為不特定之菲律賓客戶在我國及菲律賓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認定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因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因另案被告楊俊逸等人犯罪所得僅有1,000多萬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云云。然按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依其立法理由所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之旨。因而將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更與其等經營結果係獲利或虧損無關。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取財物」係以犯罪規模(即違法匯兌金額總額)為計;另就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消除犯罪誘因,二者論述層次、規範目的均不相同,本案違反匯兌金額總計為137億6,550萬1,627元,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代表人楊俊逸、受雇人陳金鳳、王美綿及王惠玲多次以華公行名義為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案被告楊俊逸擔任華公行公司之負責人、陳金鳳及王美綿為受雇人之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參與被告關於臺灣與菲律賓間異地匯兌業務等違法行為,被告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處罰,自與另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就自己違法行為所應負刑責顯有不同。
⑵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主要針對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時之具體情狀所為之審酌,然被告為法人,非本案犯罪行為人,自無從審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被告之代表人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即屬無據。
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適用:
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行為人楊俊逸既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法人亦應比照減免其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所受之罰鍰或罰金云云。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法人並無犯罪意識,無從自白,亦非繳交犯罪所得之人,其自無從援引銀行法第125條之4而適用自然人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其所述,顯屬無據。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處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罰金4,500萬元,其處斷刑竟逾最低度刑2,500萬元,顯有違誤,已非適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負責人、受雇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國際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高達137億6,550萬1,627元,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甚鉅,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扣押物編號A-10光碟1片,雖為被告所有,但既經另案為第三人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沒收。
㈡又扣押物編號A-3證明書1紙部分,被告代表人楊俊逸於調詢時陳稱:上開證明書係王惠玲要求我製作,即菲律賓當地委託IREMIT公司匯款的客戶提供錯誤的帳號,導致我們誤將4筆款項匯至梁東榮及瑞穎企業有限公司,梁東榮及瑞穎企業有限公司發現這個問題,不知道透過什麼管道,知道這4筆錢是由華公行存入的,請我們出具這個證明書,作為將款項匯還給我們的依據等語(A2卷第239頁),可知上開證明書1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雇人因作業疏失將款項匯至他人銀行
帳戶內,尚無從認定上開證明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再扣案之現金2,367萬7,480元係被告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本案犯罪規模,但非被告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則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