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光明(原名呂一成)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光明自民國115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光明(原名呂一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5年9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所涉為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於面臨上開重刑之下,已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被害人眾多,涉嫌吸金金額甚鉅,被告亦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到庭紀錄、有無海外資產、家人健康情形等,尚不足以擔保其等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從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