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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芷榆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楊宜樺、廖芷榆(不含其等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游峻復部分,均撤銷。
二、楊宜樺、廖芷榆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楊宜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芷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楊宜樺、廖芷榆(下稱楊宜樺等2人)與大陸地區人士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通」、「林姐」及張紅蕾(另案偵辦)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楊宜樺等2人於民國104年間,廖芷榆至大陸地區與「王通」接洽,先由「王通」撰寫程式架設「幫幫寶」網站(網址:000.000000.000.00),接受會員註冊,協助臺灣會員在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平台購物時,可透過「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交易款項,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運作模式為:⒈將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部分:「幫幫寶」網站之臺灣註冊會員須提供自己臺灣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綁定,當臺灣會員透過淘寶、阿里巴巴等平台向大陸地區賣家或廠商購物訂貨時,在上開平台網頁點選「請人代付」並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帳號,取得代付連結後,將該代付連結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並依照「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匯率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會員再將價金或貨款以等值新臺幣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或以會員先前匯入且累計在「幫幫寶」網站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扣款;待確認會員付款後,「幫幫寶」網站之大陸地區客服人員,即使用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以人民幣將應付款項代為支付予大陸地區廠商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⒉將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部分:大陸地區客戶如有以人民幣付款、另一方於臺灣收受等值新臺幣之需求,可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將人民幣儲值至「幫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再由「幫幫寶」網站之臺灣客服人員,以「幫幫寶」網站在臺灣可管控之金融帳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經營期間,楊宜樺因恐使用特定帳戶代收付之交易往來頻率過高,乃陸續商請不知情之耿良福、劉祐良、楊明賢、王麗珠(上4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自不詳管道取得張尚忠所提供,或由廖芷榆自行提供之個人或公司帳戶(帳戶提供之人、戶名及帳號,詳如附表二(一)1.至3.所載),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廖芷榆並擔任「幫幫寶」網站之會計及客服人員。楊宜樺等2人於附表二(一)1.所示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9萬5,147元;楊宜樺於附表二(一)2.所示期間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合計為5,466萬3,649元,廖芷榆於附表二(一)3.所示期間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合計為266萬5,543元。  
(二)於106年7月間,廖芷榆因案遭大陸地區警方拘留7個月(至107年3月後始返回臺灣),「王通」或「林姐」另商請不知情之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等人(上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個人帳戶(帳戶提供之人、戶名及帳號,詳如附表二(二)1.、二(二)2.所載),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楊宜樺等2人於附表二(二)1.所示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金額合計為436萬6,999元,於附表二(二)2.所示期間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合計為1,433萬4,545元。
(三)楊宜樺指示廖芷榆商請原在大陸地區經營物流公司之張紅蕾,將該公司之支付寶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使用,張紅蕾並經「王通」介紹而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期間張紅蕾因匯款額度限制,遂由廖芷榆商請不知情之葉秀鳳、鄧繼美、郭敬忠,由張紅蕾商請不知情之蔡逸晟、潘一豪、楊軍(上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帳戶(帳戶提供之人、戶名及帳號,詳如附表二(三)所載)。楊宜樺等2人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金額合計為283萬6,213元。
(四)另張紅蕾於加入「幫幫寶」網站前,即已自行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張紅蕾招攬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捷公司)、佑勤企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於客戶需自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張紅蕾即指示客戶先將款項交付給與其合作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廖芷榆接續上開犯意,與張紅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廖芷榆於附表二(四)所示期間內依張紅蕾指示,自附表二(四)所示帳戶內將等值新臺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廖芷榆於附表二(四)所示期間,與張紅蕾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合計為165萬4,249元。
二、楊宜樺等2人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楊宜樺非法辦理匯兌金額共計8,339萬6,553元(如附表A編號1「B欄」所示),廖芷榆非法辦理匯兌金額共計3,305萬2,696元(如附表A編號2「B欄」所示)。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宜樺等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另為無罪及游峻復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楊宜樺等2人,均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被告楊宜樺等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254頁),該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若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數行為者,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主體之被告不同,行為人非基於同一之犯意,雖犯罪時間有少部分重疊,然仍屬可區隔者,自非同一案件,不能僅前後所為均係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即認屬同一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宜樺另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案件(下稱「楊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楊宜樺本案及「楊另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二案之犯罪時間僅部分重疊,而明顯不同(本案匯兌時間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楊另案」匯兌時間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參與「楊另案」之共犯為林文隆、沈穎,與本案共同參與者亦不相同;且二者運作之網站、手法、使用帳戶均屬有間。本案與「楊另案」顯非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楊另案」確定判決之影響,在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楊宜樺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7至210頁、卷二第271至2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宜樺等2人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三第251至257頁、原審卷二第135、224至23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卷三第8、97、241、297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4、196頁、卷二第255至25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楊宜樺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楊宜樺等2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而獲取之財物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宜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金額合計為719萬5,147元(如附表A編號1(1)「A欄」所示),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金額合計為5,466萬3,649元(如附表A編號1(2)「A欄」所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金額合計為436萬6,999元(如附表A編號1(3)「A欄」所示),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金額合計為1,433萬4,545元(如附表A編號1(4)「A欄」所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金額合計為283萬6,213元(如附表A編號1(5)「A欄」所示)。楊宜樺因而獲取之財物金額總計為8,339萬6,553元(如附表A編號1「B欄」所示)。
 3、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金額合計為719萬5,147元(如附表A編號2(1)「A欄」所示),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金額合計為266萬5,543元(如附表A編號2(2)「A欄」所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金額合計為436萬6,999元(如附表A編號2(3)「A欄」所示),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金額合計為1,433萬4,545元(如附表A編號2(4)「A欄」所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金額合計為283萬6,213元(如附表A編號2(5)「A欄」所示);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金額合計為165萬4,249元(如附表A編號2(6)「A欄」所示)。廖芷榆因而獲取之財物金額總計為3,305萬2,696元(如附表A編號2「B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宜樺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樺等2人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行為期間自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詳附表二),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次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規模,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三)被告楊宜樺等2人所為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楊宜樺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8,339萬6,553元(如附表A編號1「B欄」所示);廖芷榆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3,305萬2,696元(如附表A編號2「B欄」所示),從而,楊宜樺等2人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收受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是核被告楊宜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廖芷榆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公訴意旨認楊宜樺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楊宜樺等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楊宜樺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楊宜樺等2人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被告楊宜樺等2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王通」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王通」、「林姐」間;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與「王通」、張紅蕾間;廖芷榆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與張紅蕾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楊宜樺是否為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宜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楊前案」,本院卷一第46頁);而楊宜樺係於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期間反覆實行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則楊宜樺本案行為終了日(即108年7月2日)既在「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7年9月20日)後5年以內,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楊宜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楊宜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楊宜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刑案紀錄表之真實性(原審卷三第299至300頁),應認檢察官已指出證明方法。惟「楊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楊宜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宜樺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
  楊宜樺於偵查中固供陳「幫幫寶」網站有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代收代付匯兌業務、其有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代收付等有關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觀事實(偵卷一第31至36頁、偵卷三第203至205、221頁),然偵查中仍否認主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意圖(偵卷三第221頁),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要件,另楊宜樺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廖芷榆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廖芷榆於偵查中就「幫幫寶」網站有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代收代付匯兌業務、其有擔任「幫幫寶」網站客服並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代收付、其有依張紅蕾指示將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等有關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8至128、148至149頁、偵卷三第199至201、255至257頁),並表示:我都有坦承,我會盡我所知協助調查,希望司法單位可以對我從輕處分等語(偵卷一第129頁),堪認廖芷榆於偵查中已就其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而符合自白要件,且廖芷榆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2頁),經核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楊宜樺等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楊宜樺等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守法自重;廖芷榆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業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楊宜樺等2人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綜上各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起訴效力擴張部分:
  被告楊宜樺就附表一(十七)編號4、附表一(十九)編號2所載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瑞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6月19日至107年7月25日自翟靜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收款金額計77萬3,900元、於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23日自林健銘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款金額計1,796萬231元,合計1,873萬4,131元部分(計算式:773,900+17,960,231=18,734,131,詳附表二(二)2編號4、5備註欄說明),雖非起訴書所認定該帳戶用以非法匯兌之期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惟與楊宜樺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並賦予楊宜樺及其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樺等2人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就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楊宜樺等2人分別尚有附表三(一)「F1欄」(楊宜樺部分)及「F2欄」(廖芷榆部分)、附表三(二)「E欄」、附表三(三)「E欄」所示金額部分;⑵廖芷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尚有附表三(四)「E欄」所示金額部分,均認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2、經查: 
 (1)被告楊宜樺等2人被訴就附表三(一)「F1欄」(楊宜樺部分)及「F2欄」(廖芷榆部分)、附表三(二)「E欄」及附表三(三)「E欄」所示金額為非法匯兌款項部分:
 ①檢察官就此部分金額,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提出「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然綜觀上開光碟內容,僅為數銀行帳戶之支存等明細資料,此等資料僅可證明該等銀行帳戶內有大量匯入、轉出之金流紀錄,然各筆款項之匯入、轉出性質或目的為何,且與楊宜樺等2人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何關聯,均未見說明,僅以光碟1片附卷;另此部分卷內亦查無有何匯款人或收款人指證,或其他積極證據足可佐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楊宜樺等2人從事非法匯兌之金流;甚部分帳戶(如附表三(三)編號7(1)(2)所示廖芷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內,尚有多筆水電費、信用卡費、人壽保費之繳費紀錄及15元跨行匯款手續費等支付金流,明顯可見該等金流確非「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款項」之性質,然起訴書以光碟1片內所載上開帳戶收支明細金額,即將該等帳戶內所載明細金額,概予計入為本案非法匯兌金額,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顯有不足。
 ②檢察官雖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耿良福、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郭敬忠、潘一豪於調詢之證述,及廖芷榆於調詢與偵查之供述,證明楊宜樺等2人於「幫幫寶」網站經營時,確實使用附表三(一)至(三)所示帳戶。惟此部分證據方法,僅能證明上開證人及廖芷榆將帳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至於借用期間之帳戶金流進出,何筆款項涉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由上開證人或廖芷榆所述顯然無法全然釐清。
 ③綜上各節,檢察官雖主張楊宜樺等2人有此部分犯行,然卷內既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楊宜樺等2人涉犯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2)被告廖芷榆被訴就附表三(四)「E欄」所示金額為非法匯兌款項部分:
 ①附表三(四)編號1「E欄」所示劉天福玉山銀行帳戶、編號2所示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戶金額部分:
  證人即聯捷商行(快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設立之商行)業務顏再添於調詢時證稱:快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蘇靖涵,也是聯捷商行的財務主管,她向我表示,如附表三(四)編號1、2所示帳戶是代收代付大陸相關貨款的帳戶,她會叫我及其他員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偵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即快捷公司業務張金國於調詢時證稱:快捷公司負責人蘇靖涵會填妥匯款單後,交給我去銀行匯款至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戶,她不會將款項用途跟我說,我只是協助她跑腿而已等語(偵卷一第480至481頁)。紬繹上開證人就附表三(四)編號1、2所示帳戶之相關證述,均未提及廖芷榆,且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亦未傳喚劉天福、戴杜素鑾或蘇靖涵到庭作證釐清,共犯張紅蕾經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又廖芷榆就附表三(四)編號1、2所示帳戶,僅於調詢時供稱:張紅蕾華南銀行帳戶於10月15日匯款185萬元至劉天福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89萬元至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戶,都是張紅蕾請我去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就顏再添所稱上開帳戶皆為代收代付大陸相關貨款的帳戶乙節,我不清楚是否為張紅蕾換匯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22頁),至多僅得認廖芷榆受張紅蕾所託,將2筆款項185萬元、89萬元自附表三(四)編號3所示帳戶匯至附表三(四)編號1、2所示帳戶內,而以上帳戶均為張紅蕾所有或所控制之帳戶,客觀上廖芷榆並非協助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此部分行為實難逕認與非法地下匯兌有關。至附表三(四)編號1、2所示帳戶除上述185萬元、89萬元以外之其餘「E欄」金額,縱認與張紅蕾另行經營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惟綜觀本案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廖芷榆有共同參與該部分非法匯兌業務。
 ②附表三(四)編號3「E欄」所示張紅蕾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額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金額,雖提出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張紅蕾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說明附表三(四)編號3所示張紅蕾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雖有匯入、轉出之金流紀錄,然就此部分金額各筆款項匯入、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無匯款人或收款人指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匯兌之金流(詳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亦顯有不足。
 ③綜上各情,附表三(四)「E欄」所示金額部分,縱認部分款項與張紅蕾另行經營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惟尚無證據證明廖芷榆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再者,附表三(四)所示帳戶內,亦有數筆款項,均無從認定係非法匯兌之金流(如上所述,即理由欄乙貳二(九)2(1)①)。是檢察官尚無提出足以認定廖芷榆就此部分亦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積極證據。
 3、綜上,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宜樺等2人亦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非法匯兌金額,本應就此部分為楊宜樺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附表3-1至3-4所示金額,應係關於楊宜樺等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匯兌金額有無超過1億元而應加重其刑,此部分應無需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金額說明無證據證明本案非法匯兌金額達1億元即可。⑵附表三(一)編號1(2)、1(6)、2(1)所示帳戶分別匯入1億7,057萬8,775元、6,618萬4,693元、1億4,190萬2,871元至他人另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掌控之帳戶(詳檢察官所提蒞庭補充理由書所附上開帳戶明細篩選彙整資料,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均為本案非法匯兌金額等語。惟查:⑴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明定。是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楊宜樺等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屬本案起訴範圍,經法院認定其中一部分起訴金額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另一部分起訴金額不成立犯罪,法院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另一部分起訴金額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所指,無足可採。⑵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附表三(一)編號1(2)、1(6)、2(1)所示帳戶明細篩選彙整資料(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僅可證明「幫幫寶」網站使用之帳戶,有將上述金額匯款至他人掌控帳戶,然匯款原因不一,此部分並無匯款者係屬有辦理匯兌需求客戶之證詞可憑;亦無查得有何書物證,足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即為非法匯兌金額,是楊宜樺等2人就此部分有無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仍值存疑。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楊宜樺等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楊宜樺等2人使用廖芷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0000帳號),作為「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之用,楊宜樺等2人使用該帳戶之犯罪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8年4月29日,然原判決另認定上開帳戶之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7日,有匯至尤翠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0帳號),共計476萬5,196元款項,亦為楊宜樺等2人之犯罪時間及非法匯兌金額(即原審判決附表1-7、附表2-5所示)部分。然查,廖芷榆於調詢時供稱:於103至104年間與友人在臺灣購入許多保養品至淘寶網站出售,上開匯給尤翠紅款項係購買保養品貨款等語(偵卷一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收款人尤翠紅於調詢時證稱:上開匯款款項是支付貨款給我代理保養品公司的交易等語(偵卷二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故廖芷榆所稱上開金額係支付其個人進貨款項等情,堪屬可採。又該等款項匯款期間為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7日,非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認定使用國泰0000帳號之非法匯兌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積極證據,足認楊宜樺等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亦無說明此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何以有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得併予審判之理由,於法自有不合。
 2、楊宜樺等2人如附表二(一)1.編號5、附表二(二)1.編號7、附表二(二)2.編號1所示非法匯兌金額,原判決計算有誤(詳如上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因而致對於楊宜樺等2人本案有罪之非法匯兌金額,暨部分被訴非法匯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金額,認定均有錯誤,自有未妥。
 3、原判決就下列事項之認定有誤,或屬原審未及審酌部分,均有未洽:⑴①起訴意旨已認附表二(一)2.(除編號5備註欄所示1,873萬4,131元外)及附表二(一)3.所示帳戶之匯出金額,分別為楊宜樺、廖芷榆本案之非法匯兌金額;②另楊宜樺上開起訴效力擴張(即附表二(一)2.編號4、5備註欄所示1,873萬4,131元,詳理由欄乙貳二(八))部分,均據楊宜樺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並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積極證據(詳理由欄乙貳一(一)部分),足認楊宜樺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開②部分與楊宜樺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從而,上開①②部分,均為楊宜樺等2人涉犯本案非法匯兌之金額,應予計入,惟原判決未予併計認定;⑵楊宜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感悔意業已坦承犯行;⑶廖芷榆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⑷廖芷榆既已依上開銀行法規定減刑,自無如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4、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楊宜樺等2人被訴非法匯兌業務中有部分款項無證據足以認定有罪部分,應無需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楊宜樺等2人除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外,楊宜樺尚有附表二(一)2.及廖芷榆尚有附表二(一)3.(亦即分別為附表A編號1(2)、編號2(2)部分)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而應併予計入,暨楊宜樺等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或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宜樺等2人部分(不含其等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宜樺等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甚且涉及不法資金之異地匯兌流動,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楊宜樺等2人分別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分工、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及非法匯兌金額;楊宜樺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感悔意業已坦承犯行;廖芷榆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宜樺專科學校畢業,有重肌無力症及心臟疾病,離婚,114年8月另案入監前無業,有2名已成年小孩,兒子患有心臟病;廖芷榆大學肄業,離婚,從事物流業務,有1名已成年小孩及1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小孩跟父母親,母親有高血壓(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一)、(二)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廖芷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應沒收犯罪所得。復審酌廖芷榆於本案係受僱領薪之會計及客服,非居支配主導地位,惡性尚非重大;並綜合評估廖芷榆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而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認廖芷榆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能繼續在社會正當工作,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對廖芷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廖芷榆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廖芷榆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廖芷榆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楊宜樺部分:
  楊宜樺供稱:廖芷榆會通知我領「幫幫寶」的薪水,因為廖芷榆是跟大陸聯絡的人,每個月固定給我3萬元,104年剛開始做時是領1萬元,大概領了1年時間,後來就變成3萬元,106年7月廖芷榆回大陸去以後,就改由「幫幫寶」網站的客服人員拿現金給我等語(偵卷一第33頁、偵卷三第221頁)。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有關楊宜樺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亦即楊宜樺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本案犯行期間,每月可獲得薪資3萬元,其領取月薪計40個月(105年3月至108年6月;於108年7月任職未滿1個月,尚不能證明有領取該月份薪資),共領得120萬元(計算式:3萬元×40個月=1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繳交,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廖芷榆部分:
  廖芷榆供稱:我在「幫幫寶」網站每月報酬3萬元,事實欄一(四)部分純粹是幫助朋友張紅蕾而無收取好處等語(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三第205至207、253頁),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有關廖芷榆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亦即每月可獲得薪資3萬元,領取月薪計16個月(105年3月至106年6月;106年7月間前往大陸遭當地警方拘留,尚不能認定此後有再領得薪資),共領得48萬元(計算式:3萬元×16個月=4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廖芷榆已於本院自動全數繳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扣押物品部分:
  本案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且均非楊宜樺等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峻復與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幫幫寶」網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總計為478億5,064萬6,397元、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總計254億2,951萬985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因認游峻復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游峻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游峻復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宜樺等2人、證人即提供帳戶者耿良福、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郭敬忠、潘一豪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有使用本案「幫幫寶」網站之客人陳廷宇、邱顯揚、盧姵縈、陳音羽、林姿瑜、周麗金、尤翠紅、張育榕(起訴書誤載為「張育融」,應予更正,下同)、黃偉美於調詢中之證述、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峻復固供稱有幫「幫幫寶」網站查核帳目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犯行,辯稱:因廖芷榆在大陸地區遭拘留後帳目不清,其於106年7月15日受林添丁(即案外人林文隆)委託查核「幫幫寶」網站帳目,「幫幫寶」網站所使用作為非法匯兌之銀行帳戶皆為林添丁或楊宜樺提供,其並非為帳戶之管理,且起訴書附表所示提供帳戶之人,均與其無關,也不知情,公訴意旨認其共同經營、管理,顯有誤會。又於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間,因另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僅可用晚上時間查帳,不可能再有時間經營公司。另林添丁、楊宜樺或「王通」等人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其僅能透過林添丁、楊宜樺提供之存摺及函證方式請銀行提供帳戶資料。又其受林添丁、楊宜樺委託查核時根本不知「王通」為何人,係因受楊宜樺指示於106年11月找「王通」對帳一次,與「王通」並不熟識,且當時許多負債,根本無資金入股,也完全無法接觸「幫幫寶」網站收付之款項,而「王通」未受檢警調查,並無「王通」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此部分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公訴意旨指稱「王通」因其欲參股「幫幫寶」集團及意見歧異,而萌生退夥念頭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綜上,公訴意旨臆測其綜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為共同正犯或為幫助行為,顯過於率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楊宜樺等2人不利於游峻復之證詞,係聽聞他人轉述或個人猜測,尚不能以其等證詞作為對游峻復不利之認定:
 1、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友人介紹之游峻復引見給林文隆。因廖芷榆不在臺灣,我們要將「幫幫寶」網站停掉,帳目要查清楚,林文隆就委託游峻復查「幫幫寶」網站帳目,因為那時「幫幫寶」網站都亂掉。當時請游峻復處理查核帳務的事,也有因為臺灣的客戶付款卻收不到貨,我懷疑「王通」把我的電話公告在網路上,不特定客戶一天打數通電話要我處理,我無法正確回答,那時候廖芷榆不在,才請游峻復幫忙。調詢時我說「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多寶公司)、新能瑞兩家公司都是由游峻復主導、營運業務」,這是因為那時候他有幫忙查帳,我才想說他可能知道,這是我個人猜測。另外調詢時我說「游峻復與『幫幫寶』網站簽約,每筆代收款可抽取之費用由游峻復統籌處理,後來產生利益分配爭議,游峻復還曾經到大陸找『王通』吵架,爭執後將每個月固定給一筆金額,改成每筆代收款收取一定金額」等等,這是林文隆的懷疑,才跟我講這些事,這些我都是聽說的,到底有沒有我也不知道。宜多寶、新能瑞兩家公司原始創辦出來的人不是游峻復,這兩家公司的權利就不在游峻復那邊。游峻復沒有提供帳戶來收客戶的款項,游峻復有沒有在大陸做我也不知道,當初委託游峻復是查帳,後面怎麼做的我就不清楚了。游峻復和「幫幫寶」網站的人都不認識要怎麼入股,游峻復也沒跟我說他要入股「幫幫寶」網站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16、19至24頁)。
 2、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游峻復,先前沒有跟游峻復見過面。我於106年7月在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警察局被拘留7個月,回臺灣後,楊宜樺、「王通」跟我說游峻復有提供帳戶給他們,並接手新臺幣帳戶轉帳事宜。我與游峻復並無互動,我沒親眼看到游峻復將帳戶提供給楊宜樺,我沒有證據證明游峻復有參與臺商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事,是我朋友告訴我游峻復有一起經營「幫幫寶」網站等語(原審卷二第369、375至377、383至387頁)。
 3、由證人楊宜樺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游峻復係因廖芷榆在大陸地區遭當地警方拘留無法返臺,而由林文隆委託游峻復就「幫幫寶」網站相關帳目釐清,以便結束營業,復有游峻復與林添丁簽訂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5頁)。然就游峻復有無參與或幫助與「幫幫寶」網站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乙節,楊宜樺係聽聞林文隆轉述及自己猜測而稱游峻復有介入處理,廖芷榆亦係聽聞朋友轉述而稱游峻復有一起經營「幫幫寶」網站,均非自己親身見聞,自不能以該等被告聽聞自第三人陳述,甚或自己猜測所為之證詞,逕為事實之認定;況楊宜樺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是楊宜樺等2人上開證述可否作為對游峻復不利之認定,實值存疑。
(二)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提供帳戶之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游峻復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說明如下:
 1、證人即宜多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耿良福於調詢時證稱:我與宜多寶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不在我這裡,交給游峻復使用保管,宜多寶公司都是由游峻復處理買賣糾紛及公司營運決策,帳戶裡的金錢往來原因要問游峻復才清楚等語(偵卷一第208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僅有將帳戶交予楊宜樺,調詢時我沒有講過由游峻復處理買賣糾紛及公司營運決策、帳戶裡的金錢往來原因要問游峻復才清楚等等這些話,我已經說過他們內部我不清楚,他們誰在管理的我就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給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的經營狀況,游峻復沒有拿過我的帳戶、存摺。我當時跟游峻復還不熟,我只知道最後宜多寶公司不開時,游峻復有帶我到銀行將公司帳戶剩下不多的存款領出,時間點應該是宜多寶公司還沒拿到新北市政府發給我的公文前,公文內容是公司結束後,要清算之類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3至105、107至108、111至113、117頁)。是耿良福就其個人及宜多寶公司銀行帳戶係交給何人、由何人使用保管、游峻復有無處理宜多寶公司營運決策及帳戶金流等情節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其證詞至多僅得認游峻復曾偕同耿良福至銀行領出公司剩餘不多款項,然結清銀行帳戶原因眾多,是耿良福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尚不足證明游峻復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2、證人即新能瑞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明賢於108年7月25日調詢時證稱:新能瑞公司是我和游峻復共同成立的,遇到重大事項,我們都會一起討論,我和游峻復都算是新能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新能瑞公司主要經營網購及協助客戶貨款代收代付等業務,游峻復是負責會計工作,帳戶金流往來等事我不清楚,要問游峻復才知道,因為游峻復負責管理新能瑞公司銀行帳戶及款項收付業務。我申設的玉山銀行帳戶並非我本人使用,都放在公司,應該是游峻復在使用等語(偵卷一第240至243頁)。於109年3月24日調詢時證稱:我不太瞭解新能瑞公司開立過程,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當送貨員,過一陣子後,楊宜樺就請我擔任新能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我完全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營運,所以我不知道游峻復是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的任何業務。新能瑞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分工為何。我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峻復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與客戶有金錢糾紛時,都是游峻復在處理,但我是登記負責人,所以我必須去法院處理,所以我都會把這些事情告訴游峻復等語(偵卷一第258至261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4年間認識林添丁,林添丁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我有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提供給林添丁,林添丁跟我講他把帳戶交給游峻復,但我沒有看到,也未求證等語(原審卷三第122至124頁),復就游峻復是否為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先稱不了解、又稱游峻復是實際負責人、再稱不知游峻復是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25至126、128至131頁)。綜合楊明賢上開歷次證述,其對於新能瑞公司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游峻復有無參與該公司營運、何人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情節,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以楊明賢上開瑕疵證詞,作為對游峻復不利之認定。
 3、證人劉祐良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游峻復等語(偵卷一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宜樺商請我擔任新能瑞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申設之帳戶亦交予楊宜樺,對楊宜樺後續如何處理並不知情,我原不認識游峻復,因楊宜樺介紹才得知游峻復等語(原審卷三第142至152頁)。證人王麗珠於調詢時未提及游峻復(偵卷一第293至2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游峻復等語(原審卷三第153頁)。證人李裕祥於調詢時未提及游峻復(偵卷一第301至3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也沒看過游峻復等語(原審卷三第158頁)。是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之證詞,均無從證明游峻復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三)另證人即提供帳戶者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及林秉弘於調詢之證述,僅可證明有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7各該帳戶提供予「王通」或「林姐」使用之事實(偵卷一第311至317、323至329、361至367、349至351、399至405、407至411頁);證人郭敬忠於調詢之證述,僅可證明有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提供予廖芷榆之事實(偵卷一第337至344頁);證人潘一豪於調詢之證述,僅可證明有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張紅蕾之事實(偵卷一第375至381頁)。是紬繹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以認定其等提供帳戶時,均未曾與游峻復接洽過,則該等證人之證述可否為游峻復不利認定,確屬存疑。另證人即有使用本案「幫幫寶」網站之客人陳廷宇、邱頫楊、盧姵縈、陳音羽、林姿瑜、周麗金、張育榕及黃偉美於調詢中之證述,亦僅可證明有透過「幫幫寳」網站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用以支付在「淘寳」、「阿里巴巴」等購物網站貨款之事實(偵卷二第5至8、11至14、41至44、57至68、87至89、169至172頁)。然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證述游峻復有參與或協助「幫幫寶」網站從事非匯兌業務或儲值業務等情,亦均無證稱曾與游峻復聯繫過,則該等證人證述可否為被告不利認定,實有存疑。另證人尤翠紅於調詢時係證稱廖芷榆國泰5931帳號有支付貨款給其代理保養品公司之交易(已於前述),並未證述有何透過「幫幫寶」網站交易之情事,亦未提及游峻復(偵卷二第71至76頁),則尤翠紅之證詞亦無從作為對游峻復不利之認定。
(四)至游峻復固稱有為「幫幫寶」網站查帳,惟查帳工作涉及許多層面,如證人耿良福所述,協助相關物流公司結清帳戶、進行清算程序等作為,客觀上並非完成典型地下匯兌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復由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亦難以認定游峻復就本案犯行有何具犯罪支配之行為分擔。參以游峻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據實查核,我沒有參與經營,只是純粹以帳目在查核,我查的時候有告知「王通」這些跟臺灣的會計法令不符合,我有告知的責任,至於他們要不要這樣做,我也沒辦法等語(偵卷三第193至195頁),是以能否單以游峻復為「幫幫寶」網站查帳之行為,逕認其與楊宜樺等2人就本案犯行具分工關係,仍屬有疑。 
(五)再者,游峻復於106年7月15日以受託人身分,與委託人林添丁、見證人楊宜樺簽訂委託書,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徵(原審卷二第125頁),且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游峻復於106年7月間受託為「幫幫寶」網站查核帳目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又游峻復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由執行檢察官同意其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年內履行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游峻復於107年6月16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游峻復社會勞動執行手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至25、281至302頁)。是游峻復辯稱其係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且於106年7月15日至107年6月受託期間,因執行社會勞動,僅能利用晚間查帳,不可能有時間經營公司或對公司帳戶有管理行為等情,亦非全屬虛妄,而逕認不可採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游峻復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供稱其受楊宜樺委託繼續經營「幫幫寶」網站、知悉「幫幫寶」網站有從事地下匯兌、曾與「王通」對帳等情,且證人耿良福、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均證稱有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帳戶提供予楊宜樺或由游峻復使用。又游峻復並非會計師、記帳士(即俗稱代客記帳業者),無法查核任何帳務,且於106年8月至108年3月之查帳行為,至少屬事中幫助行為。另依證人耿良福之證述,可知游峻復有協助宜多寶公司結束營業及清算;依證人劉祐良、楊明賢之證述、新能瑞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及員工勞保資料,可知游峻復確有介入新能瑞公司運作,游峻復所為已屬共同正犯,或至少已該當幫助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8、477頁)。然查:
(一)上開提供帳戶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游峻復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已詳述如前,亦僅有耿良福曾證稱游峻復在公司即將結束經營,進入清算程序前,曾偕同耿良福至銀行結清帳戶,而游峻復所為協助結清銀行帳戶之行為,原因各有不一,實難僅以此為游峻復不利之認定;縱認游峻復有參與新能瑞公司事務,亦不能逕推論游峻復因此即有涉入本案「幫幫寶」網站之運作。
(二)檢察官主張游峻復並非會計師、記帳士,無法查核任何帳務乙節。查我國會計師主要負責審計、簽證、稅務諮詢及財務分析等工作;記帳士主要負責協助中小型企業或個人處理日常財務帳務、稅務申報(如每二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401報表等)及相關行政等工作,然上開工作內容除專屬會計師簽證、查核財務報表等專業工作,或依法規限制僅能由會計師或記帳士辦理者外,其餘會計查帳等工作,尚非僅准許取得會計師或記帳士證照者可為之,而游峻復於本案所為查帳行為,並非實行會計師或記帳士之專業工作,其僅為釐清帳目及相關帳上資金流向,則一般人僅需學習過商業知識或曾有會計工作經驗,尚非不可為之,至多所為查帳品質,因個人所學而有不一及是否正確而已,況游峻復亦曾供稱於102年至105年間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一第212頁),則檢察官因其非會計師或記帳士,即遽認其無查帳能力,顯有速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認定楊宜樺等2人共同非法匯兌金額高達478億5,064萬6,397元(計算式:23,306,041,741+14,917,295,158+9,627,309,498=47,850,646,397,詳附表三(一)至(三)A欄合計數,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合計數),惟經本院認定可證明屬本案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楊宜樺部分為其中之8,339萬6,553元(如附表A編號1「B欄」所示,約佔起訴金額之千分之1.7)、廖芷榆部分為其中之3,139萬8,447元(即附表A編號2(1)至(5)「A欄」加總,計算式:7,195,147+2,665,543+4,366,999+14,334,545+2,836,213=31,398,447,約佔起訴金額之萬分之6.5),其餘起訴書所載非法匯兌金額高達約478億至488億餘元部分(即附表B之「C1欄」、「C2欄」合計數所示),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正犯楊宜樺等2人有涉犯該部分之非法匯兌業務,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欄乙貳二(九)部分),是游峻復縱有協助查帳及釐清資金行為,然因本案尚無查得游峻復協助查帳之相關工作底稿等證據,則游峻復所為,是否係就楊宜樺等2人之犯罪行為(即上開事實欄有罪部分)予以協助,而該當幫助犯罪之行為,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游峻復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游峻復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峻復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游峻復無罪之判決。
七、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游峻復部分,並改判仍諭知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游峻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及原判決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僅記載游峻復與楊宜樺等2人共同使用廖芷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國泰0000號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用(犯罪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8年4月29日),然原判決卻就上開帳戶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7日匯至尤翠紅合庫0000號帳戶共計476萬5,196元款項部分,併為游峻復有無於該段犯罪時間從事該等金額非法匯兌業務之論斷(即原判決附表1-7、附表2-5所示)。此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已詳述如前(理由欄乙貳三(一)1),且原審就已起訴部分係為游峻復無罪之諭知,則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應非原審得予審理之範圍,原審仍併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游峻復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固均為無理由(詳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被告游峻復被訴事實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A、B、一至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