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李皓暐
被 告 江梓正
張浩文
張頌衡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刑事案件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15年2月26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及判決可參。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30日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