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      告  吳進福
            陳美月

            侯明惠
被      告  陳建宗
            施郁晟
            紀伯墿
            呂友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吳進福、陳美月、侯明惠(下稱原告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部分,檢察官認原告等人受詐欺而匯入之被害款項層轉至被告呂友欽擔任負責人之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櫻馫公司帳戶),且被告呂友欽為提供櫻馫公司帳戶之幫助犯,故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呂友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等人財物暨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據此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呂友欽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並非成立幫助犯,而為數罪併罰之共同正犯,復因移送併辦並非起訴之請求,僅在促進法院注意,顯見被告呂友欽涉嫌詐欺原告等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犯行,未據起訴,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等人對被告呂友欽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涉嫌詐欺原告等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告等人縱認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呂友欽應共同負民法第185條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亦因就被告呂友欽部分無刑事訴訟繫屬而無由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訴請損害賠償,原告等人對被告陳建宗、施郁晟、紀伯墿之起訴亦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