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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蘇稚筑
            劉佩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花旗銀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明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柏舟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蘇稚筑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陳柏舟未陳明被告蘇稚筑等人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原審法院刑事科115年4月15日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文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卷第7頁),顯見確無與被告有涉之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首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陳柏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