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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3 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廷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5號、第1289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91至695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陳志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志廷係遊民,夜晚睡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被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何○忠」之成年男子吸收充作人頭,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已無資力支付貨款,渠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由自稱「何○忠」之成年男子決定及指示,再由陳志廷在採購單上具名簽署,並由不知情之中泰嘉公司員工甲○○、乙○○,以中泰嘉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下單訂購各式貨物後,或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或應允貨款後付之方式,藉此取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承辦人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中泰嘉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願意交貨,並同意以收取支票或貨款後付之方式出售貨品,陳志廷與何○忠2人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取得價值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08萬6,607元之貨品,陳志廷從中獲取每月薪資5萬元之報酬,合計獲得共2月薪資即10萬元之報酬。嗣因中泰嘉公司於104年8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追討貨款無門;另中泰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廠商提示亦均不獲兌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方知受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9所示之○約企業有限公司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91至695號對被告陳志廷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1285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1289號、107年度易字140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坦承於10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擔任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由「何○忠」指示中泰嘉公司員工甲○○、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下單訂購各式貨物,並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嗣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辯稱:以前我自己開食品加工公司,後來不做了,現睡在公園,每週要去派出所報到1次;當初離開中泰嘉公司時候,所有債務跟票,都已跟「何○忠」結了,沒欠公司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是遊民,被告沒相關前案紀錄,被告被自稱「何○忠」的人吸收擔任公司負責人,所購買貨品去向不明,被告僅是詐騙一環而已,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原審6卷第105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原審3卷第197至206頁),核與證人丙○○、丁○○、戊○○、甲○○、乙○○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緝2卷第29至3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明知無支付能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㈢查證人甲○○、乙○○於偵訊時均證稱:我見過被告,交接後被告都會進來辦公室審核採購單,最初是「何○忠」要我們下單,我打完採購單之後,會交到辦公室給被告核准,被告會在採購單上簽名,才把採購單傳真給廠商,被告簽單過很多次;公司如要下單都是「何○忠」先決定是否要收單,之後拿給我們製作採購相關資料,再交給被告核准後,我們才會傳真給廠商,完成整個採購流程;被告一開始是每天都進公司,會待半日負責簽單,然後下午前離開;104年6月以前是「何○忠」在處理接單的事情,6月以後是「何○忠」叫我們下單,寫好後給被告審核,才傳真給廠商叫貨等語綦詳(見偵緝2卷第29至30頁、他2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擔任中泰嘉公司負責人,有去公司上班,我每次都去一個上午,工作內容是先由我「審核」員工要向告訴人廠商下單的內容,由我「核准」,員工再傳真給廠商完成採購流程;進中泰嘉公司都是「何○忠」跟我聯絡,「何○忠」叫我簽我就簽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院卷3卷第20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中泰嘉公司擔任負責人,工作之內容實係在充足中泰嘉公司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即○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訂購貨品之程序,完備中泰嘉公司有對外經濟活動能力外觀而已,實質操控公司之人仍為「何○忠」。復查,被告於104年6月至8月短短3個月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9之告訴人訂購貨物,總計需支付高達1,908萬6,607元之價金,已認定如前;然觀之中泰嘉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6月至8月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6月至8月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1卷第186至193頁),其存入、支出帳戶內金額之模式,通常為同日存入現金後,旋於同日以一筆或是多筆提領現金或票據兌現之方式支出,致每日節餘款項所剩非多,甚且多未超出2,000元,而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有之財務狀況有間,顯見中泰嘉公司於該時已呈現財務缺口甚明,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自承:我和「何○忠」認識的時候就是跟我說中泰嘉公司缺錢,叫我過去,所以我剛剛開始去中泰嘉公司擔任負責人時就知道中泰嘉公司缺錢、有資金的缺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199頁反面),可徵被告就其於初擔任中泰嘉公司負責人時,就中泰嘉公司財務狀況已有困難,且自身未投注新資金等情已了然於胸;又細觀卷附之中泰嘉公司之進銷項公司資料(見他2卷第192至213頁),經原審查閱中泰嘉公司於104年5月至8月間銷項廠商之營運情形,其中有多家公司如凱○爾科技有限公司、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長○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捷○實業有限公司、加○旺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已經廢止、解散,或因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而未有實際營運之情形,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查書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50頁),益徵被告任職中泰嘉公司負責人期間,中泰嘉公司實際上並未對外有何銷售交易以獲利之正常商業行為,尤其是被告亦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更供稱:我審採購單時都「沒有看」訂貨人的資料「就作審核」了,我「不知道」中泰嘉公司的銷項公司並「沒有實際營運」,中泰嘉訂購的貨物之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院3卷第200、203頁),足徵被告所謂審核、決定是否採購與一般正常營運之中盤商購入貨物前會先評估、確定上開貨物出賣之可能,以降低滯銷之機率,始下訂貨品之交易模式不同;而被告於中泰嘉公司對外銷售未正常營運下,又未先確定訂購貨物嗣後應如何出售之情形下,竟於短短3個月內,大量、密集的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下訂大量之商品高達1,908萬6,607元;更見被告在未評估訂購商品是否能對外出售獲利以支付貨款,仍在中泰嘉公司財務困難、銷售異常下,大量訂購本件商品,自是有疑;復中泰嘉公司之支票於8月3日、4日、5日陸續遭拒絕、退票等情,有中泰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54至56頁);又於8月間無預警停止經營,甚且由被告發送請求延後付款之簡訊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後,即避不見面,此有上開簡訊截圖畫面附卷可考(見他3卷第5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證人己○○、庚○○等人均證述在卷(卷證頁碼均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在均顯示被告於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9之告訴人購買貨品之初,即已知悉中泰嘉公司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甚且利用隱瞞中泰嘉公司資力已有困難、顯無償債能力等重大交易資訊,未據實告知交易相對人,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9之告訴人訂購貨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9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我跟「何○忠」認識,進中泰嘉公司後都是「何○忠」跟我聯絡,辛○○都沒有跟我聯絡,都是「何○忠」要我簽單我就簽單等語在卷(見原審院3 卷第197頁背面、20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擔任中泰嘉公司負責人,所為審閱訂單、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49家公司訂購貨品時,僅與「何○忠」有上開詐欺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是公訴意旨雖認尚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辛○○之成年男子共同違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尚有「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之故意,故就其所為,不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9之各個告訴人之數次交易時間,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透過繼續性之往來,對相同交易對象即告訴人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何○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論。
三、撤銷改判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賦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固係法院得行使裁量權;然此裁量並非漫無標準,應衡量法規範之立法目的以最妥適方式決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其亦不具原住民資格,又無法提出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惟原審主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較刑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案件」高出甚多;又自訴訟進行中被告所提及其為遊民,打零工維生、睡在公園,久未與家人聯絡等等,在在可徵被告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然在未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亦確實欠缺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難認原審已盡訴訟照料義務及公平法院之職責,尚有未當;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另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並無建制「普通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本院以均為財產犯罪,且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類同本件案情之「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罪名為「普通竊盜」、「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害人所生損害5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未滿」等量刑因子,篩選後得出之判決,平均刑度落在有期徒刑4月,最高刑度也僅為有期徒刑6月;如前面條件不變,被害人所生損害改為100萬元以上,篩選後得出之判決,平均刑度落在有期徒刑8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又以類同本件案情之「幫助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罪名為「幫助詐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取得對價逾5 萬元」「被害金額100萬元以下」等,篩選後得出之判決,平均刑度落在有期徒刑4.6月,最高刑度也僅為有期徒刑5月;如前面條件不變,被害人所生損害改為100萬元以上,篩選後得出之判決,平均刑度落在有期徒刑8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詳卷附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4份)。而本案被告所涉案件除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取之金額逾100萬元外,其餘均未逾100萬元,然原審判決未辨明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主導及細究具體情節不同,徒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犯後否認犯行,詐騙所得高達數千萬元,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論處刑度,顯逾上開司法院建制之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刑度,均屬偏高,容有未妥,而有過重致罪刑不相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適法;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陳志廷係遊民,夜晚睡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被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何○忠」之成年男子吸收充任人頭,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擔任中泰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中泰嘉公司名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及4至49)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次數甚多,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對象多有重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6月、7月至中泰嘉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因此受有2個月薪資共10萬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20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之犯罪所得概算亦有15萬元,原審僅沒收10萬元有誤;惟此部分檢察官並無提出資料,其上訴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再被告並無因本案分得中泰嘉公司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 家公司下單訂購之各式貨物,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中泰嘉公司向附表一各編號等49家公司訂購的各式貨品後來去哪裡了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中泰嘉公司向附表一各編號等49家公司訂購的各式貨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何○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推由何○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乙○○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生○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下單訂購各式貨物後,或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或應允貨款後付之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生○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中泰嘉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願意交貨並同意以收取支票或貨款後付之方式出售貨品,陳志廷與何○忠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生○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取得價值合計總金額146萬4,999元之貨品,嗣因中泰嘉公司於104年8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生○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追討貨款無門,復中泰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生○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方知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始擔任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審核、決定中泰嘉公司對外之訂單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5月底認識被告,被告是104年6月來接我的工作當負責人等語(見偵8卷第3頁反面),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後被告才來中泰嘉公司幫我們審採購單,由被告簽名後我們才能傳真訂貨等語(見他2卷第154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9月1日經中三字第10435528300號函及所附之中泰國際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71至91頁),足認被告係於104年6月始於中泰嘉公司擔任負責人,並該時起始由被告決定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訂購貨物乙情至明,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之交易時間,均係在於104年4月、5月之期間,而被告於該時既尚未至中泰嘉公司擔任負責人、審閱訂購單,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備註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廷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係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何○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間,推由何○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乙○○向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瑞○燈飾行下單訂購貨物後,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藉此取信於瑞○燈飾行,致瑞○燈飾行陷於錯誤,誤認中泰嘉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願意交貨並同意以收取支票之方式出售貨品,陳志廷與何○忠以此方式向瑞○燈飾行取得價值合計12萬3,000元之貨品。嗣因中泰嘉公司於104年8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復中泰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致瑞○燈飾行追討貨款無門,方知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瑞○燈飾行代表人玉○○、證人丙○○、乙○○、甲○○、丁○○、戊○○、午○○、子○○、祥○○之證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9月1日經中三字第10435528300號函文暨檢附之中泰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出貨單及發票與對帳明細表、中泰嘉公司採購單(訂貨單)、支票暨退票紀錄、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2134741號函文暨檢附中泰嘉公司104年1月至8月間進銷項交易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18513號函文暨檢附被告於該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明細表、被告承租八德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泰嘉公司名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簡訊截圖資料、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山行(106 )函字第128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660148030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經查,中泰嘉公司曾於104年4月24日至5月29日與瑞○燈飾行交易共12萬3,000元乙節,業經證人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43至44頁),復有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3卷第45至49、51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惟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始擔任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乙情,已認定如前,而中泰嘉公司與瑞○燈飾行之交易時間均係在104年4月、5月間,該時期並非由被告負責審閱、決定上開交易之締結,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上開被告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中泰嘉公司與瑞○燈飾行之交易時間係在104年4月、5月間,然本件起訴書檢察官所認犯罪時間係104年4月至6月,故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無罪尚屬有違;惟本院詳查卷內事證,中泰嘉公司與瑞○燈飾行之交易時間係104年4月24日至5月29日,被告尚未擔任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於該期間中泰嘉公司與瑞○燈飾行縱有交易,亦與被告無涉。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及林鋐鎰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